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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聂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斯林,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民政局大院内。

负责人梁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聂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的审判人员韦德连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晓出庭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斯林、被告聂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0年12月5日8时,被告聂某驾驶桂04-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国道207线由苍梧县往梧州方向行至国道207线x+100M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梧州市往苍梧县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某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检查,一年内某除固定,费用约需40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又支付了后续治疗费5909.9元。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车辆在道路左转弯借道进入路口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某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已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x.9元;误工费63.36×115天=7268.4元;护理费63.36×19天×2人=24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40×19天=760元;营养费3000元;母亲抚养费18×3231×10%÷3=1938.6元;父亲抚养费16×3231×10%÷3=1723.2元;残疾赔偿金3980×20×10%=7960元;司法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58元。扣除被告聂某已付3000元,尚应给付x.5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内某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病某、疾病某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

3、收费收据证实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5、司法鉴定费用票据证实鉴定费支出情况。

6、保险单据证实被告聂某驾驶的拖拉机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强制保险的情况。

7、户口簿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扶养人员的情况。

8、定损单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和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聂某的辩解意见为: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仅负次要责任。3、其驾驶的拖拉机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某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5、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给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伤残的事实以及保险购买情况无异议;其辩解意见为:1、原告超出强制险x元限额范围的医药费不同意支付;2、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误;3、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聂某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庭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油票、车辆通行费与本案的交通费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在证据的来源、内某、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的作用,本案予以采信。对证据9认为与待证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5日8时,被告聂某驾驶桂04-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国道207线由苍梧县往梧州方向行至国道207线x+100M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梧州市往苍梧县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某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聂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原告梁某甲的受伤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陪护2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检查,一年内某除固定,费用约需40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又支付了后续治疗费5909.9元。

另查明,被告聂某驾驶桂04-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已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在保险期限内某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原告梁某甲属贺州市X镇麦岭人,是农村户口,其家庭成员有父亲梁某清,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莫秀珍,X年X月X日出生,弟梁某任、妹梁某英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而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与苍公交认字[2010]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不符,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x元,有住院收据加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即x元/年÷250天不符合规定,应按x元/年÷365×115天=4990元;原告主张护人员护理费用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与收入状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为人民币40元/天为宜(即40元/天×19天×2=15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父母抚养费(母亲抚养费18×3231×10%÷3=1938.6元;父亲抚养费16×3231×10%÷3=1723.2元);残疾赔偿金3980×20×10%=796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105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后续治疗(拆除固定)费用约需4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没有鉴定部门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伤残程度和承担主要责任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认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因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的使用当然用于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不予采信。然而,原告因治疗和本案的诉讼而必须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及其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为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年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人民币10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又支付了后续治疗费5909.9元,虽其在举证期限内某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但其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共人民币x.7元。原告主张被告聂某给付了人民币3000元,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可见,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某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某以足额赔偿。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桂04-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某偿原告人民币x.7元。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桂04-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某偿原告人民币x.7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德连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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