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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裴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媒人孟大想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9日,被告到原告家看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元;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在被告家定亲,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在被告家商定婚期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多次给付被告“三金”和礼品,开支共计x余元。2010年2月5日,被告携带个人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棉被四条、丝绵被两条与原告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6日,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原、被告未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经非正规途径取得结婚证。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夏天,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个人财产均在原告家。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裴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季,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交往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9日、2010年1月28日和2010年1月30日三次给付被告彩礼金共计x元。2010年2月5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原告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结婚证书,未在汝南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夏季,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裴某个人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棉被四条、丝绵被两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并未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原告经非正当途径取得的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请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一种婚姻陋习,它直接违背了文明社会所提倡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道德风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交往过程中给付三被告的礼品,属民间习俗中的礼仪馈赠,不应在彩礼范围内。由于原告给付彩礼本身负有过错,结合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x元及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定期间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金额的40%,即x元。被告裴某典礼时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棉被四条、丝绵被两条,系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裴某所有。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裴某个人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棉被四条、丝绵被两条,归被告裴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80元,被告裴某负担12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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