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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信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信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源大道济水苑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信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投资公司)与被告王某、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隆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翟某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1年1月20日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以抵押的房产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翟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借条、担保供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袁XX借款x元,以及由其进行担保的事实。

2、提供济房他字第2010-X号抵押权书、济源市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关系,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

3、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证人袁XX的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向袁XX借款x元,并由由原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代替二被告还袁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翟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1日,原告、二被告与袁XX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XX向二被告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并由原告进行担保。二被告在合同期内每月21日向袁XX支付收益4000元,向原告信隆投资公司支付担保费1000元,若合同期限届满二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袁XX借款,原告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3日内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取得袁XX对二被告享有的一切合同权利。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医药公司综合楼X单元X楼北户的房产(济源市房权证字第(略)号)抵押给原告。如果二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债务的,原告有权从处分的抵押房地产中优先受偿。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袁XX借款x元,仅将收益和担保费清偿至2010年12月。2011年7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代替二被告偿还还袁XX借款x元及收益x元,共计x元。

另查:1、被告王某、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医药公司综合楼X单元X楼北户的房产(济源市房权证字第(略)号)系二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袁XX借款x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抵押登记。该两份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的房产抵押权于2010年10月21日设立。合同签订后,袁XX向二被告提供了x元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收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替二被告向袁XX偿还了借款x元及及收益x元后,取得了袁XX对二被告享有的一切合同权利,并且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费6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购买的位于医药公司综合楼X单元X楼北户的个人住房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翟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信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元;

二、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某、翟某购买的位于医药公司综合楼X单元X楼北户的个人住房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某、翟某负担,暂由济源信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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