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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化名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冬,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曹某、苗某、李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王某化名海X,曹某假冒媒人,苗某、周某、李某假冒海小娜的家人,以介绍王某与苏水池结婚为名,骗取苏水池的信任,诈骗苏水池现金600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假装和苏水池结婚需买嫁妆为名,又骗取苏水池现金x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苏水池现金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水池的陈某、证人周某、曹某、苗某、李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到案经过、照某、长葛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刑诉(2010)X号、X号起诉书、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收到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身份、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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