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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长葛市长社市场北门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毒品“大烟”一包,重约0.2克。

2、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长葛市海天洗浴中心二楼一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毒品“大烟”一包,重约0.2克。

3、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内西杨某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毒品“大烟”一包,重约0.2克。

所提供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再次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没有卖大烟,我给他的不是大烟,是底料。在公安机关我是胡说的,我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长葛市长社市场北门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毒品“大烟”一包,重约0.2克。

2、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长葛市海天洗浴中心二楼一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毒品“大烟”一包,重约0.2克。

3、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内西杨某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毒品“大烟”一包,重约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杨某供述:(1)我卖给王某过有几次毒品,那是2010年我被关进看守所之前的事,也就是2010年3、4月份的事。一次是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毒品“大烟”哩,我们约定在长葛八七某长社市场北门那里见面交易,我们在那里见面后,王某给我了100块钱,我给他了一包毒品“大烟”,之后我们就各自走了。

(2)还有一次也是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人民路海天宾馆洗浴中心,想买“大烟”哩,让我把“大烟”给他送到洗浴中心二楼的一个房间内。通了电话,我按照王某给我说的房间号,把“大烟”送了过去,他给我了100块钱,我把“大烟”给了他,然后我就走了。

(3)还是2010年3、4月份的一天,王某去我老家坡胡西杨某找我买“大烟”,我们是在西杨某彭花公路X路口见面交易的,我给王某一包“大烟”,他给我100块钱。

(4)我卖给他们(王某)的毒品是土色的粉末状,我们吸毒的都叫这种东西为“大烟”,都是用塑料袋包着的,一包大约也就0.2克左右。

(二)、证人证言

王某证言:(1)是在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杨某打了电话,说想买“大烟”哩,杨某问我买多少,我说买一个一百元的包。然后杨某跟我约定在长社市场北门附近碰面,我过去的时候,杨某已经在市场北门西边的十字路口等我了,我们见面后,我给他了一百元钱,他给我了一包毒品“大烟”,然后就各自走了。

(2)第二次是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也是我给杨某打的电话,给他说要“大烟”哩,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一个一百元的包。然后杨某约我在彭花公路西杨某油站附近见面。这次是我先过去的,我等了一会儿,杨某过来了,他给我了一包“大烟”,我给他了一百元钱,然后我就走了,回去后吸食了。

(3)第三次时2010年3月或4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给杨某说买“大烟”哩,要一个一百元的包,我还给杨某说我在海天洗浴中心二楼的一个房间,让他把“大烟”给我送过去。打了电话约半个小时,杨某把“大烟”给我送过去的,我给他了一百元钱他就走了。我在房间内吸食了。

(4)不过2010年3、4月份我还买过杨某五次“大烟”都是100元的小包,每次我都给他现金了,详细情况昨天你们问我时,我都说清楚了。

(三)、书证

另有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搜查笔录、长葛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长葛市看守所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贩卖大烟,构不成犯罪之理由和自己的供述相矛盾,且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所辩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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