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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垦利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3-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行辖终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东行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县长。

上诉人王某海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案件移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一是行政诉讼以法定管辖为原则,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不(适)宜”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不能移交基层法院管辖,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东营中院)制作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违背了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本案不具备转移管辖权的条件;二是本案是东营市辖区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和《解释》第8条的规定,由东营中院管辖;三是基层法院对本案分解逐一审理,没有按规定送达有关案件受理通知、没有告知举证范围和期限,基层法院根本不能担当本案的审判重任;四是东营中院的《决定书》利用司法裁量权,滥用权力,将本案移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实质是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目的是摆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危害极大。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诉垦利县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东营中院具有管辖权,基于此权利,本案由东营中院于200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东营中院依法将本案移交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为此制作了移交《决定书》,这种案件管辖权的移交是由我国法院的审级制度和权限所决定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为上级法院的移交管辖设定前提条件,本案不存在移交管辖不符合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及《解释》第八条所指的“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及“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是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而不是对符合标准的案件作出的禁止基层法院审判的规定,上诉人所称“重大、复杂案件”的理由,不能对抗上级法院移交审判的决定,况且本案是垦利县政府与其辖区内上诉人王某某的土地行政撤销纠纷,构不成属于在东营市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上诉人所称“基层法院不能担当本案的审判重任”、“目的是摆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系上诉人的主观臆测,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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