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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市中民初字第2008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市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女,1950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枣庄市妇幼保健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琦,山东龙头律师所律师。

原告何某乙,女,1969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枣庄市市X镇党委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中清,山东龙头律师所律师。

原告何某乙,男,1971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枣庄医药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山东龙头律师所律师。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法扬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医院(以下简称枣庄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何某远原本体格健壮,只因黑便7天,于2001年10月27日到被告医院就诊,于11月5日住院。同年11月9日在不具备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食管下端贲门切除并吻合术。术后医务人员又违反诊疗常规并且大量为患者滴注激素地塞米松,造成患者胸腔长期积液感染,于2001年12月2日胸腔大出血死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4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略)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按照省的鉴定结论本案被告有严重医疗差错,从本案看是指因诊疗过失造成医疗费增加的情况,而未造成其医疗后果。因此,本案应按医疗差错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何某远70岁(X年X月X日出生)只因黑便7天,于2001年10月27日到被告医院就诊,上消化道纤维内窥镜检查。食管贲门处隆起性症灶(0.5×0.5cm)表面不光滑,取活检送枣庄市立医院,报告为贲门粘膜组织慢性炎症,鳞状上皮细胞轻度增生。同年11月5日收住院,初步诊断,贲门占位、十二指肠溃疡。11月9日在全麻下行贲门处占位切除食管胃吻合术。11月13日病理报告:贲门绒毛腺管状腺瘤伴上皮增生。术后患者发烧、憋喘。11月18日胸部CT片胸腔内偏后处见有胃囊影,与下叶不张肺组织紧密相邻,左右胸腔见有积液,后纵膈上有少许积气影。11月25日,食管、胃造影,诊断为吻合口瘘,行空肠造瘘和胸腔闭式引流术。12月2日下午,患者突然从胸腔引流管内涌出大量鲜血,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二年三月五日枣庄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事故。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属严重医疗差错。原告有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提出何某远医疗费其中8896元里面金额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医疗费数额被告已确认。被告提出医疗差错与原告之父死亡原因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举证。

另查明,全省2000年度职工年平均收入87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收据,医疗事故鉴定书,病历和证明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意见,对何某远死亡出具的鉴定结论:患者术前诊断为十二指肠溃疡的情况下仍用大量激素,属严重医疗差错。被告对此意见予以认可,提出差错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原告并当庭提交病历印证,被告对死者的治疗过程中明显用药错误,被告的过错责任是明显的。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当对医疗差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以被告认可4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我省200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共计(略)元,医疗费(略)元,其中一个单据金额是8896元中有126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医院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死亡赔偿费(略)元,丧葬费400元、医疗费(略)元,合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253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合计6753元,原告承担777.48元,被告承担597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丽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李建国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祝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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