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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39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与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之间因看病产生的生活费补偿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6月1日12时许将购买的一塑料壶汽油泼洒在该医院一楼大厅和楼梯等处,并声称要点燃,以此威胁该医院尽快解决其生活费补偿问题。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并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因被告人罗某与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之间因看病产生的生活费补偿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当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购买了一塑料壶汽油泼洒在该医院一楼大厅和楼梯等处,并声称要点燃,以此威胁该医院尽快解决其生活费补偿问题,该泼洒汽油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供述,证人李某某、郭某、张某乙、庄某某、马某某、张某乙、黄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单位不追究罗某任何责任证明,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该案发生是由医患纠纷引起的,且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深刻,并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塑料壶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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