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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许昌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驻村干部期间,伙同半截河办事处副主任韩某华、许昌市X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副主任王某丙喜、许昌市X区统一征地办工作人员代军峰(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张某乙母亲贾某名义伪造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套取拆迁补偿款x.10元,四人予以私分,张某乙个人分得x.10元。案发后张某乙所得赃款已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同案人王某丙喜、代军峰供述,证人贾某、冯某、王某丙、王某丁证言,伪造的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被告人张某乙以贾某名义开办的银行账户收支套取的拆迁补偿款相关材料,退赃手续,被告人张某乙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能够退出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丙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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