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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陈某某、翟某某加工承揽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辉县X乡X村人,农民,住本村。

原审被告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县科协。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秦某某与原审被告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陈某某、翟某某加工承揽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3)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获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二O一O年五月二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秦某某、原审被告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与新乡市获嘉民意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意公司)签订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给民意公司生产200套集装箱,单价330元/套,货款共计6.6万元。民意公司收受后未付款。民意公司系科协开办。被告陈某某、翟某某以个人名义就上述合同履行货款支付作出过承诺,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科协辩称,民意公司是科协成立,民意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民意公司经营不善,科协是主管单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我是科协主席,以科协名义承诺还原告款,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作为民意公司的经理,承诺还款,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查明事实: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河南省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发文(1997)科协字第X号文件,成立新乡市民意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任命翟某某为总经理,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民意公司与秦某某签订了《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民意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有:一、必须向秦某某提供有效的图纸,图纸由秦某某签字,民意公司须在秦某某交货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号前全部予以结清。二、民意公司若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款付给秦某某,民意公司将给秦某某4‰的滞纳金。秦某某的权利和义务有:一、秦某某负责集装箱的加工,加工的图纸由民意公司供给,秦某某必须按甲方所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否则民意公司不予验收。二、集装箱所需钢材,木材和工人工资由秦某某负责。三、集装箱按单价330元/套,秦某某共承担加工贰佰套,共计陆万陆仟元整。四、秦某某必须将加工好的集装箱送至甲方指定的加工厂,所交的集装箱需经民意公司验收。五、供货的时间最迟不能超过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秦某某不能因其他原因而延误民意公司使用或停止向民意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后,秦某某开始给民意公司定做集装箱,并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分别给民意公司交付集装箱20个、24个、12个、14个、20个、15个共计105个,民意公司分别出具了收到条,其余95个在原告处存放。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民意公司向秦某某支付集装箱款5000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秦某某向民意公司追要集装箱款,民意公司总经理翟某某在《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上注明“财务,待连云港款来后将集装箱款结清,翟某某,98.12.X号。”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翟某某向秦某某出具证明,证明民意公司是科协的二级单位,与民意公司所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应有科协承担,二OO三年八月八日,翟某某向秦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因民意公司倒闭,一直未付货款,后经秦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全货款。因民意公司未付清集装箱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科协诉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格种子赔偿纠纷一案中,(1999)获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0)新经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科协陈某的集装箱加工损失为x元。

原审认为: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民意公司与秦某某签订的《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秦某某使用自己的材料按照民意公司的具体要求加工集装箱,民意公司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中的定做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民意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民意公司开办单位科协承担。合同签订后,秦某某向民意公司交付了105套集装箱,其余95套存放于原告处,因合同约定加工200套,且在科协诉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出售不合格种子赔偿纠纷一案中,科协陈某损失中有集装箱加工费x元,并对未用集装箱185个进行价值评估,可视为民意公司已接受了200套集装箱,双方约定200套集装箱合款x元,秦某某已取得到了集装箱款5000元,尚欠x元。被告科协抗辩理由称未交付的95套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不能支付未交付的货款。科协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明,在科协诉连云港如意公司一案中,对加工集装箱的损失x元予以认可,可视为集装箱已全部合格,予以交付,翟某某在协议书上签有“待连云港款来后,将集装箱结清。”上述案件于二OOO年六月二十八日审结。因民意公司原经理翟某某证明原告秦某某多次催要集装箱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民意公司接受集装箱后,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支付集装箱款x元,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认为集装箱款x元应由科协、陈某某、翟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县科协认为民意公司并不是县科协的二级机构,县科协也不是该公司的主管单位,该公司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且县科协对民意公司也未提供任何的人、财、物,因此,该公司的行为应由其开办个人承担。

原审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县科协聘请并拟文任命翟某某为民意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日常工作。后由于民意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因该公司引起的纠纷,由县科协进行诉讼,行使权利,因此,该案因民意公司和原告秦某某之间的加工承揽纠纷责任主体也应当为县科协。原告请求给付加工集装箱报酬x元,没有依据,应给付的报酬要以双方认可的实际履行的数量为准,而不应以获嘉县科协向连云港如意集团公司的索赔数额为依据。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的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除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外,在再审期间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职福军、王玲玲、冯掌进、张林、马保国五人的证明材料。

原审被告县科协除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外,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文件目录,以此证明(97)科协字第X号文内容名称均不一致的事实。

原审被告陈某某、翟某某在再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原告逾期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材料,原审被告以所提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也未到庭为由不予质证。原审被告翟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审被告科协提交的一份文件目录,提出异议,认为(97)科协字第X号文件是对原审被告科协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现在提出文件目录与原审提供的X号文件不一致,既便不一致也不能改变原审法院及中院判决对事实的认定。

经再审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5日获嘉县科协成立新乡市获嘉民意绿色食品有限公司,(97)科协字第X号文件载明:“为更好地发展农村经济,借鉴连云港如意集团经验,走公司+基地+农户之路,经县科协主席办公会议研究成立新乡市获嘉民意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隶属县科协领导,翟某某同志任总经理,冯太勇同志任副总经理。”而后由县科协在县财政局借款5万元,用于投资租赁厂房、建淹渍大池等。公司办公机构在县科协办公楼二楼。陈某某系当时县科协主席,翟某某为民意公司经理,原县科协副主席任建国为主管领导。后因无资金投入,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但公司刻有印章。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民意公司与秦某某签订了《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民意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有:一、必须向秦某某提供有效的图纸,图纸由秦某某签字,民意公司须在秦某某交货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全部予以结清。二、民意公司若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款付给秦某某,民意公司将给秦某某4‰的滞纳金。秦某某的权利和义务有:一、秦某某负责集装箱的加工,加工的图纸由民意公司供给,秦某某必须按甲方所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否则民意公司不予验收。二、集装箱所需钢材、木材和工人工资由秦某某负责。三、集装箱按单价330元/套,秦某某共承担加工贰佰套,共计款陆万陆仟元整。四、秦某某必须将加工好的集装箱送至甲方所指定的加工厂,所交的集装箱需经民意公司验收;五、供货时间最迟不能超过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秦某某不能因其它原因而延误民意公司使用或停止向民意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后,秦某某开始给民意公司定做集装箱,并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分别给民意公司交付集装箱20个、24个、12个、14个、20个、15个,共计105个,民意公司分别出具了收到条,其余95个在原告处存放。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民意公司向秦某某支付集装箱款5000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秦某某向民意公司追要集装箱款,民意公司总经理翟某某在《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上注明“财务,待连云港款来后将集装箱款结清,翟某某,98.12.X号。”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翟某某向秦某某出具证明,证明民意公司是科协的二级单位,与民意公司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有科协承担。二OO三年八月八日,翟某某向秦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因民意公司倒闭,一直未付全货款,后经秦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全货款。因民意公司未付清集装箱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审原告秦某某与民意公司只发生一次加工承揽关系,即双方签订的加工200套集装箱承揽合同。对已交付民意公司的105套民意公司出具有收到条。下余95套,原审三被告均提出因质量问题拒收,原审原告称质量没有问题,是当时的科协主席陈某某让先放到原告处。双方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称下余95套集装箱在村委会院内房屋中保管,因村委会催交保管费没人交,村委会于2003年判决前把集装箱处理了,处理多少钱不知道。

又查明,1998年4月20日,新乡市获嘉民意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理想大根种植加工合同,因纠纷发生,获嘉县X乡市获嘉民意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权利继受者的身份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审原告曾向原审被告出具过收到集箱款x元的收据,原审被告据此收据主张权利,且在两份判决书中予以反映。经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1999)获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0)新经终字第X号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为因民意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民意公司开办单位县科协承担和享有。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县科协依据生效判决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结束以后,县科协从执行款中取出5万元用于归还所借县财政局的借款。

本院认为:1998年8月28日,民意公司与秦某某签订的《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民意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民意公司开办单位县科协承担。况且民意公司与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县科协作为权利的继受者提起了诉讼,并实际享受了权利,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县科协也应作为义务主体的承受者。陈某某作为原科协主席,翟某某作为民意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均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故原审原告要求陈某某、翟某某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原审原告分五次交付集装箱105套,虽有部分逾期,但民意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分别出具了收到条,应视为民意公司对产品验收合格,应支付原审原告105套集装箱的合同价款。关于下余95套集装箱,原审原告称是受原审被告陈某某的交待由原告保管,原审被告提出质量有问题拒收,双方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县科协在起诉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曾以原审原告于1998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到集装箱款x元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该依据在(1999)获经初字第X号、(2000)新经终字第X号两份判决书中,均反映为县科协陈某的集装箱加工损失,该权利经县科协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已经取得。加之,在1998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翟某某在原审原告催要货款时,在《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上注明“财务:待连云港款来后将集装箱款结清”。据此上述行为,对未交付的95套集装箱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县科协承担,该损失数额可参照集装箱合同价格计算。原审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货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在原审中已明确放弃,再审中,原审原告只对主体提出申诉,对其所谓的“如果内容变更不放弃利息请求”的附条件主张,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秦某某集装箱款x元,支付原审原告秦某某集装箱损失x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实支费1614元,合计4104元,由原审被告县科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光通

审判员张思杰

审判员张秀云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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