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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48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时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继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许继大道蓝带美食城门口时某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刘某某、任某某相撞,致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时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x元,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亲属x元。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被害人任某某亲属均对被告人时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某供述,证人吴某、马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时某驾驶员登记信息和涉案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尸检鉴定书,涉案各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时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时某已对二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某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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