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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必忍上诉李文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李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0)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李XX为了经营李XX在周至县X村棉绒厂开办的秦丰磷肥厂,以李XX名义向棉绒厂交纳了2004年元月1日至2005年元月1日房租4000元。李XX通过他人向李XX索要1000元,向棉绒厂交纳了往年占用水泥地面款1600元。2004年2月13日,李XX为了便于与棉绒厂交涉,以李XX名义书写委托书,同年3月13日,李XX又以李XX名义书写委托书(租赁合同),委托书上均加盖李XX印章。2004年4月8日,李XX与李XX达成口头协议,李XX租赁磷肥厂。2004年8月26日,周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磷肥厂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磷酸钙化肥问题,通知磷肥厂负责人携带生产许可证原件、2004年质量检验报告、执行标准文本,于8月27日到周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到。8月28日,周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磷肥厂生产、销售的“秦丰”牌过磷酸钙涉嫌存在无证生产问题,查封了磷肥厂成品536袋、半成品50吨。2004年11月14日,李XX与李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XX将磷肥厂财产设备租赁给李XX,李XX每年向李XX交纳包括棉绒厂租金在内的租赁费共计x元;证照由李XX代李XX年审,费用由李XX负担;2004年4月至12月底的租赁费,由李XX用其添置的成球机、修好的粉碎机、磨机折抵等。2005年3月,李XX向周至县X村派出所报案称,磷肥厂设备被盗,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设备后发还李XX。同年3月14日,李XX通知李XX其不再经营磷肥厂,李XX委托其妻将磷肥厂剩余设备拉回家。拉设备时,李XX向尚村X组交付路费1500元并给付化肥一袋。李XX将通过李XX介绍、他人于2004年9月23日购买化肥15吨的4000元欠条交给李XX,折抵租赁费。

双方因租赁磷肥厂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李XX先将李XX诉至法院,要求李XX支付租赁费、偿还借款、赔偿设备损失等。此后,李XX诉至法院称,2004年初,李XX委托其处理磷肥厂使用棉绒厂场地问题,其替李XX向棉绒厂交纳场地租赁费4600元,而其到李XX家商量磷肥厂事宜时,丢失摩托车一辆;2004年4月初,李XX隐瞒磷肥厂无生产许可证的事实,引诱其承包磷肥厂,其投入资金、添置设备开始生产后,却被质量监督部门以无证生产为由查封;李XX称许可证很快能办好,诱骗其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了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的协议,而生产许可证始终未办好,磷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05年3月,李XX委托妻子拉走了磷肥厂的所有设备,包括其添置的成球机等,其支付过路费1500元,给付化肥一袋,李XX帮其销售化肥价值4000元,货款至今未收回。综上,其与李XX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请求判令:一、李XX返还其添置成球机一台(价值3930元)、架子车下脚两副(300元)、架子车厢一个(价值300元)、磷肥15吨(价值4000元);二、李XX返还其替李XX交纳的生产场地租赁费4600元、拉设备过路费1500元和化肥一袋(价值235元);三、李XX赔偿其摩托车一辆(价值4650元);四、李XX赔偿其承包经营亏损人民币x.28元的一半即x.14元。诉讼费由李XX负担。

李XX辩称,2004年元月,原承租人向其移交磷肥厂,李XX不听其规劝租赁磷肥厂。其未委托李XX向棉绒厂交纳场地租赁费,李XX向其交纳的租金中包括场地租金和设备租金,交费系李XX自愿行为。合同中未约定生产许可证由其提供或办理,是生产方将生产的化肥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才发给生产许可证。李XX租赁磷肥厂一段时间后,因无生产许可证被质量监督部门查封。2004年11月14日,李XX明知磷肥厂无生产许可证,还与其补签了租赁合同。李XX要求其承担经营损失,无法律依据。李XX在租赁期间添置的成球机等,合同中明确约定抵作租赁费。李XX向磷肥厂附近村组交纳的1500元费用及给付的化肥,是李XX在租赁期间的道路硬化费用,与其无关。李XX丢失摩托车,要求其赔偿,无依据。李XX将他人所欠化肥款4000元的条据交给其已抵作了租赁费。综上,请求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李XX称其没有私章,并否认委托李XX处理磷肥厂使用场地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X诉称的承包关系实为租赁关系。李XX与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李XX在履行合同中亏损,要求李XX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的租赁费包括棉绒厂的租金在内,李XX用添置的成球机等抵付租赁费。李XX提供的向棉绒厂交纳费用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日期为2004年元月,而李XX提供两份委托书的日期分别为2004年2月13日和3月13日,均为李XX签名,对于加盖的李XX私章,李XX否认其有私章,李XX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对李XX的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李XX返还4600元及其添置的设备,不予支持。李XX已将4000元欠条交给李XX折抵租赁费,现李XX要求李XX返还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XX丢失摩托车,要求李XX赔偿,于理于法不通,不予支持。李XX为终止租赁合同而返还李XX设备所支付费用,要求李XX给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成球机一台、架子车下脚两副、架子车厢一个、磷肥15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生产场地租赁费4600元、拉设备过路费1500元和化肥一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一车,价值465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经营亏损人民币x.28元之中的一半x.1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初,其帮助李XX处理尚村棉绒厂场地租赁事宜,替李XX交纳场地租赁费4600元,李XX应予返还。2005年3月,李XX拉运机器设备时,受到村上阻难,李XX请求其垫付过路费1500元及化肥一袋,李XX应予返还。其在2004年的承包经营中,由于李XX不能提供生产许可证,导致其生产的产品被周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给其造成损失,李XX应承担其一半损失x.14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判令李XX返还其垫支的场地租赁费4600元与过路费1500元,判令李XX赔偿其承包经营损失x.14元。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2004年初,李XX为了经营磷肥厂,以其名义向棉绒厂交纳了当年房租4000元,其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磷肥厂租赁给李XX。2004年11月14日,其与李XX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中第9条约定,李XX每年向其交纳包括棉绒厂租金在内的租赁费x元。其从未拖欠过棉绒厂的租金,不知李XX所称的另外600元出于何处。李XX要求其返还4600元,无事实依据。李XX主张代其交过路费1500元,要求其返还,更是无中生有。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生产许可证由其向李XX提供,此系生产方即李XX应做的事情,李XX要求其赔偿承包经营损失x.14元,占不住脚。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李XX与李XX签订的内容为租赁秦风磷肥厂机器设备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生产过程中,因无生产许可证,致李XX生产的产品被查封,双方的租赁合同遂终止履行,继而形成诉讼。李XX主张,其代李XX向尚村棉绒厂交纳场地租赁费4600元,要求李XX返还,因李XX与李XX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前已在磷肥厂经营,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又明确约定,李XX每年向李XX交纳的租赁费包括棉绒厂的租金在内,故李XX的上述主张,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XX称,其依李XX请求,替李XX垫支过路费1500元,要求李XX返还,对此,李XX予以否认,而李XX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证照由李XX代李XX年审,费用由李XX负担,李XX以李XX不能提供生产许可证,致其产品被查扣,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李XX赔偿其承包经营亏损x.14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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