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孔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其子张某乙良(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印刷多种品牌香烟的条包装、盒包装及香烟口封。2010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张某乙家中查获芙蓉牌香烟条包装x个,盒包装x个;猴王牌香烟盒包装x个;红旗渠牌香烟条包装1200个,盒包装2000个;散花牌香烟条包装x个,盒包装2500个;红双喜牌香烟盒包装7500个;延安牌香烟盒包装1000个;沙河牌香烟盒包装2500个;红金龙牌香烟条包装x个,盒包装x个(非成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公(长)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0年12月7日由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照片说明(共27张);证人姚XX、李XX、曾XX、吴XX、李XX、曾XX、杨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字【2010】X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页)及告知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函【2010】X号、X号、X号协查函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黑皮笔记本(内容复印成14页附卷)、内夹15张某乙出单据(粘成7页附卷);白色打印纸手订记录本(内容复印成19页附卷);记账清单(因内容记在硬纸片上,复印成2张某乙卷);出工表(证据卷照片部分第27张);涉案条包装、盒包装(分别在补充证据卷照片部分26-32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x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共计7个月零8天,再从实际执行之日起继续执行3年4个月零22天;已缴纳x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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