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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南阳市中心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某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田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郭娟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3年10月5日,原告因其子宫内膜异位到被告处行子宫切除手术,其中输血200毫升。近年来原告莫名其妙出现乏力、失某、厌食、右腹胀疼等症状,经化验治疗效果不佳。2009年3月份,原告体检时发现肝功能异常,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佑安医院化验,均确诊为丙肝。由此认为是在被告处手术时输血感染所造成,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用x.28元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辩称,1、原告1993年手术,2009年确诊,中间间隔16年时间,不能排除其他传染途径;2、1993年以前,南阳市卫生局文件对献血和输血均不要求丙肝检查,认为输血符合医疗卫生规范要求,不存在过错;3、被告对原告的诊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1993年10月5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发票,用以证实1993年10月5日住院时缴纳了110元的输血费用;

2、2009年9月30日南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10月19日河南省人民医院、2009年11月11日、12日、24日北京佑安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化验单,用以证实原告被确诊患有丙型肝炎;

3、2009年10月22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为李某甲(原告之丈夫)、李某乙(原告之子)出具的化验单,用以证实其丈夫、儿子均未感染丙肝而排除亲属感染的可能性。

第二组,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X号令(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年2月17日卫生部X号令(血站基本标准)二个规范性文件,用以证实国家明文要求采血者、供血者应对输血的血液必须进行丙肝、乙肝等传染病的检查。

第三组,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粘贴后的门诊、住院费用、车费发票23张共计x.28元,其中车费1063元,用以证实前期的治疗费用及检查时的差旅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其他传染途径;

2、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属法规或规范文件无异议。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认为医院票据上显示的治疗项目、药品名称不规范,不能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魏某1993年10月、2000年11月在被告处住院时的合并住院病历一套共计67页,用以证实被告在诊治、住院手术无输血过程,整个治疗无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

2、1993年9月25日血库配血单中没有检验血液合格的化验单,同时能证明是被告自行采血;确实输了血。

3、从病历上看,被告未配合保全病历。手术出院后,原告又于2000年1月因上述病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此先后两次住院的病历合并在一起,说明其所举某历经过被告整理。公信力不高,与“配血单”相矛盾,不能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病历不是双方封存的病历,同时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是否是全部病历无法确认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1993年9月20日,原告魏某因子宫内膜异位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5日出院,出院时被告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发票上显示输血费用为人民币110元,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显示有1993年9月25日手术时的配血单,但病历上未记载输血医嘱。手术出院后,原告又于2000年1月因上述病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

2008年以来,原告自述失某、厌食,经检查肝功能异常,治疗后效果不佳,在2009年3月体检时,再次发现肝功能极度异常。为此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佑安医院进行血液检验,相互印证确诊为丙型肝炎。同时原告的丈夫李某甲、儿子李某乙也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做了检验,已排除亲属间感染。

在审理期间,被告要求延长举某时间,以查找供血人、确定排除输血感染丙肝为由,书面申请延长举某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至今仍查找不到供血人,属举某不能的情形。

原告于2010年11月自行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先后花费医药、差旅费共计x.28元,其中包含差旅费用1063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手术治疗子宫内膜异位,出院时被告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发票上显示输血费用为人民币110元,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显示有1993年9月25日手术时的配血单,但病历上未记载输血医嘱。由此,被告提供的整理后的病历中存在矛盾,其公信力不高,且查找不到供血人,对自己的辩称理由举某不能。不能排除其输血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输血后感染丙型肝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输血前无需检验、无法排除其它传染途径以及住院时未输血的理由,科学严谨程度和社会责任态度不足,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在感染后自行治疗并无不当。现请求被告支付前期医疗、差旅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感染丙型肝炎后在身体、心理上均受到较大影响,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对整个事件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四、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x.28元(含差旅费用106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某用,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卫本理

审判员曹聚改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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