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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金某某、姬某某诉被告汝南县公路管理局、王某某、吴某某、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金某某、姬某某诉被告汝南县X路管理局、王某某、吴某某、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被告汝南县X路管理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吴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金某某、姬某某诉称,2008年9月5日,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汝南至上蔡某路(S219)行驶至汝南县X镇北沙场时,被公路上的沙子滑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该沙场是被告程某、吴某某、王某某合伙经营的,汝南县X路管理局未尽到对公路的养护、管理职责,四被告应连带赔偿三原告:合作医疗未报销的医疗费8256.56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死者父亲生活费8523.20元、被抚养人死者母亲生活费9740.80元、交通费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汝南县X路管理局辩称,金某是在路肩上违章行驶时撞倒前面的两位行人后自己跌倒受伤,其跌倒与公路路面是否有沙子没有关系。即使路面有沙子,也应由沙场承担责任。汝南县X路管理局已保证了公路的良好运行状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某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沙场不是本被告经营的,原告起诉本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程某在汝南县X镇北合伙开办了金某沙场。2008年9月5日晚,金某没带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汝南至上蔡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某沙场路口北时,将同向在公路路肩上行走的路人刘梅花、吴某芝撞倒,随即摩托车倒地,致金某受伤。金某倒地处位于人行道边上,散落的沙子占据了部分人行道路面。金某受伤后,被送至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金某共住院四天,于2008年9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56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医疗费887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2008年9月10日,金某因医治无效而死亡。

死者金某是原告任某的丈夫,是原告金某某、姬某某夫妇的儿子。金某某、姬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1、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证人刘云志出庭作证的证言和事故现场照片九张。照片显示金某摔伤的地点是在金某沙场路口以及沙场路X路人行道路面有沙子。刘云志证明,原告提供的九张现场照片是金某的亲属于2008年9月6日上午9点,找刘云志去拍的。(2)金某在汝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清单及金某死亡证明。证明金某于2008年9月5日入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于2008年9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56元,于2008年9月10日死亡,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某医疗费8878元。(3)、金某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户口证明。证明金某是原告金某某、姬某某的长子,任某是金某的妻子。金某某、姬某某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2、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金某沙场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吴某某。(2)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程某证明,金某沙厂由其弟程某投资,吴某某在沙场管理。王某某经常在沙厂帮忙。(3)吴某某陈述,金某沙场是其和程某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王某某不是沙厂的经营者。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查的如下证据:(1)刘梅花证言。刘梅花证明,2008年农历8月初6晚七点多,刘梅花和婆妹吴某芝从金某集回家,从南向北走,当走到金某北沙场时,从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先把吴某芝撞坐地上,随后又把刘梅花撞趴地上,刘梅花左脸部受伤并昏迷,是吴某芝把刘梅花送到金某集上一个诊所输的水,后又到贾杰的诊所输了几天针,花了几百元。第三天,刘梅花去报案,交警队、公安局都说晚了没法管,后来家里人听说骑摩托的快死了,也就没找他。(2)吴某芝证言。吴某芝证明,2008年农历八月初六晚饭后,在金某集东边吴某芝碰到其嫂子刘梅花,两个人就一起回去,她们都在公路X路上走,当走到金某北路东沙场时,一个骑摩托的先把吴某芝撞坐地上,鞋也碰到路中间,后又把刘梅花撞倒,骑摩托的也倒了,刘梅花脸上都是血,吴某芝就把刘梅花送到街上诊所看病,两人受伤后花的有一千多元。派出所的当天晚上也去了,把摩托车推到派出所了,后来到派出所问时知道是李庄村的人,叫老皮山。事后听李庄吴某芝的姨夫说骑摩托的快死了,吴某芝就没再去找骑摩托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金某医疗费x.56元,除去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8878元,下余8178.56元。2、金某误工费48元(12元/天×4天=48元)。3、护理费48元(12元/天×4天=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60元)。5、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x元)。6、丧葬费x元。7、死者父亲生活费7914.4元(13年×3044元/年÷5=7914.4元)。8、死者母亲生活费x.6元(17年×3044元/年÷5=x.6元)。以上各项累计金某为x.56元。

本院认为,金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负有重大过错,本人的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一、金某连续碰撞两个行人后倒地;二、金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三、金某驾驶摩托车没带头盔;四、金某违反交通规则行驶在行人道上。因此,金某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金某沙场路口附近的公路旁边有沙子,较远处则没有沙子,这些沙子显然是进出金某沙场的拉沙车辆掉落的。金某沙场有义务及时清理掉落在公路上的沙子,以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车辆行驶在沙子上易滑倒是生活常识。金某沙场位于公路旁边,进出沙场的车辆掉落的沙子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就本案而言,被告程某、吴某某作为金某沙场的经营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路面上掉落的沙子与金某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程某、吴某某应就路面沙子与金某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分配举证责任,对类似事件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有利于规范沙场管理,保证交通安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在被告程某、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路面沙子与金某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排除路面上的沙子也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之一,只不过这种原因是间接的次要的原因。所以,被告程某、吴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赔偿金某酌定为本案总赔款的15%即x.78元(x.56×15%=x.78元)。被告王某某不是沙场的经营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汝南县X路管理局虽负有对公路的养护、管理职责,但具体到本案,拉沙车辆进出沙场具有经常性和不确定性,如果要求公路局每时每刻都派人打扫拉沙车辆掉落的沙子,显然过于苛刻;在明确了被告程某、吴某某的赔偿责任某,原告要求被告汝南县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金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金某某、姬某某各项损失x.78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金某某、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三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程某、吴某某负担1500元。

如果被告程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彭永梅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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