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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南县某鞋厂不服潼南县某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潼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潼南县某鞋厂。

负责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律师。

被告潼南县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职工。

第三人谭某,女,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邓某,潼南县司法局职工。

原告潼南县某鞋厂不服被告潼南县某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5月9日作出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

3、谭某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

4、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资料;

5、张某乙、唐某、周某等签字的证明材料。

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8、《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某,第三人于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在潼南县某鞋厂工作,并未接触毒物C103胶水,而且第三人在2008年12月在潼南县人民医院做常规检查时查出白细胞数目WBC6.66×109/L;血小板数目x×109/L;红细胞数目RBC3.39×1012/L;血红蛋白Hb10.9g/L;根据职业病笨中毒诊断标准认定,第三人在2008年12月就患有职业性慢性重度笨中毒。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在不调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为工伤,并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1年5月9日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某,1、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某。第三人于2011年3月29日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认定其职业病为工伤,我局于2011年4月27日予以受理,受理后经调查证实,第三人于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在潼南县某鞋厂从事鞋面整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局于2011年5月9日作出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某。2、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期间未接触毒物C103胶水不是事实。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1年3月16日发出的渝职防诊字第(2011)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示了第三人的职业接触史,该诊断证明书载明:潼南县卫生局卫生临督所调查结果: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第三人在潼南县某鞋厂(原潼南县胜丰鞋厂)从事刷胶、洗面作业;2011年2月24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现场卫生学调查结果(法人签字认可):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鞋面整理工作,接触毒物C103胶水。并进行现场空气毒物浓度检测,鞋面刷胶岗位苯:156.9mg/m3(STEL),152.9mg/m3(TWA),整理鞋面岗位苯9.0mg/m3(STEL),7.7mg/m3(TWA)。无第三人在上岗前及在岗期间体检资料。我局对第三人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其患有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局作出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单位是第三人的最后用人单位,第三人在先前用人单位是否患有职业病与工伤认定无关联,仅与亨受待遇有关。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依据准确,请潼南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诉某,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第三人在2008年12月在潼南县人民医院做血常规检查时查出白细胞数目WBC6.66×109/L,血小板数目x×109/L,红细胞数目RBC3.33×1012/L,血红蛋白Hb10.9g/L,根据职业病苯中毒诊断标准,原告认为第三人在2008年12月就患有职业性慢性苯中毒的观点不成立。2、第三人在以往的劳动工作中,除了在原告鞋厂接触过化学物质苯外,均未接触过任何有毒物质。而且,在2010年3月之前第三人身体没有苯中毒的任何迹象。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某实不实,请求潼南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充分的否认意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符合某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某、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考量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于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在潼南县某鞋厂从事鞋面整理作业,接触毒物C103胶水。2010年12月第三人因某某、乏某等症状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附属西南医院住院,并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2011年3月16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第三人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某本院,请求如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确认工伤性质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鞋面整理作业,接触毒物C103胶水,患病后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第三人患职业病的事实清楚。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某请求缺乏某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潼南县某局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奎

审判员倪映霞

审判员彭科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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