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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等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靳西彬,河南省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宋某丁诉某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洲、靳西彬,被告时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曹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张宁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27日,原告的直系亲属周某超(曾用名周X),乘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超头部受伤死亡。现起诉某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10元。

被告时运公司辩称,第一,死者的身份不明,死者是周某允,而不是周某超,应调查清楚,有利于赔偿。第二、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造成,应由第三者赔偿。第三、被告的车辆参加有保险,应有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公司赔偿。第四、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死者周某允是农村X村某口赔偿。第五、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将车辆出租给马春甫,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我公司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签订的是商业险,原告起诉某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系侵权纠纷,而其所要求的属承运责任险,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起审理。第四、我公司不应承担诉某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肇事车辆是否是时运公司所有

2.本案的死者周某超与周某允是否是同一人

3.本案的死者周某超是农村某口还是城市人口

4.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某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南阳市交警队证明。证明2010年2月27日6时许,驾驶员陈章纪驾驶予x号大客车,在103省道223公里+500米处与货车相撞,造成周某超死亡。

2.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死者周某超(周某允)的直系近亲属。

3.周某超的户籍证明、村X组及方城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周某超是郑州市户口,同时证明周某超与周某允是同一人。

4.对周某超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某允是周某超的表姐夫。周某允用周某超的名字被招工到郑州矿务局上班。

5.票据43张,共计2990元。证明死者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

被告时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方城分公司。

2.陈章纪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侵权人并非是时运公司。

3.车辆租赁经营书。证明该车辆是租赁经营。

4.判决书。证明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

5.户籍证明。

6.周某允查询证明。证明周某超与周某允的出生日期、住址都不一致,周某超是从新店迁出,与周某允不是同一人,周某允属农村某口。

7.合作医疗证明。证明周某允属农村某口。

8.交警队证明。证明时运公司没有过错。

9.表格。证明已经支付死者家属x元。

10.保险单。证明该车辆于2009年7月投保,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时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部分事实不真实,事故是第三者造成的,时运公司不是侵权人。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理由与被告时运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时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是周某允,而不是周某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如下: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显示周某允与周某超之间的关系。

被告时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周某超,与证据2相矛盾。也没有迁移记载。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与被告时运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时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都是吃饭住宿的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本事故的花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不属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时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5、6、7、8、9、10无异议。对被告时运公司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该车辆是否是租赁,与原告无关,车辆行驶证名称是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时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单是承运险。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清晨,被害人周某超乘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从方城县赵河往南阳市办事。途中行驶到103省道223公里+500米处时,该大客车与一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翻入路边沟内,致使被害人周某超当场死亡。肇事大货车逃逸。原告为解决该事故花交通费住宿费2990元。死者亲属宋某记(事故处理代理人)于2010年3月5日,从事故大队收到豫x号客车方,支付周某超丧某x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豫x号大客车由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租赁给马春甫营运,租赁期至2014年。该车辆于2009年7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签订12个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某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某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再查明,死者原名周X,X年X月X日出生,原系河南省方城县X村某庄农民,共兄妹5人。妻子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周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起诉某死亡)。1986年周某允通过亲戚关系,得到招工名额,因周某允当时已超过招工年龄,就改名周某超,改变出生日期,被招工到郑州矿务局建井工程处工作。周某允生前因参加工作,已由农村某口转为城市X区建井处院X号,2007年下岗。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直系亲属周某超(原名周X),乘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与该公司成立了有效的客运关系,该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而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因意外原因导致死亡,应由承运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法人时运公司承担。第二,被告时运公司辩称,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将该车以出租的方式租给了马春甫,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豫x号大客车是以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且该车辆的保险合同,也是以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向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座位险),该险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险种虽然属于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责任保险性质,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对中保财险南阳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约定每人的责任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四、死者周某超(原名周X)生前系城镇居民,其丧某应为2009年度全省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的6个月(x元÷2=x元)减去已付的x元,应为2408元;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x元);死者周某超的被扶养人系农村某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宋某甲有劳动能力,不在赔偿范围;原告周某乙11岁,离18岁还有7年,抚养费应为(3044元/年×7÷2=x元);原告周某丙、宋某丁均已超过70岁,但宋某丁起诉某死亡,不予支持。因周某丙仍有四个子女健在,其扶养费死者应负担的部分为3044元/年×5年÷5人=3044元=304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被告的行为情节、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支持x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支付义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某6349元,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曹某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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