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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汝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春,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汝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汝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诉汝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平行初字第4-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春,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公司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汝州市人民政府和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未经金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金地公司承建的火车站综合广场27#、28#楼,以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名义对外招标续建,侵犯了金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汝州市人民政府和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将27#、28#楼恢复原状并返还金地公司。

一审审理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金地公司的起诉分案处理,本案为金地公司诉汝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侵权案,金地公司诉汝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侵权案中止审理。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地公司虽然对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侵权的起诉,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系汝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其起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属错列被告,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地公司对汝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金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裁定混淆了侵权行为主体和侵权行为责任主体。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是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该小组是汝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侵权行为后果应由汝州市人民政府承担。2、一审法院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客观上帮助了汝州市人民政府推卸法律责任。一审审理期间,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发出《关于调整领导小组部分成员的通知》,从新成员身份可以判断出该小组系汝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2010)平行初字第4-X号行政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汝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起诉汝州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汝州市人民政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系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成立,有成立文件。该小组作出关于变更成员的通知,未经政府授权,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通知与汝州市人民政府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对其所诉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有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系汝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其要求汝州市X组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金地公司对汝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金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平行初字第4-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巍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王凤强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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