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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又名杨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村X庄。

委托代理人周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又名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村X庄。

委托代理人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4月份,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帮工,干一天活后原告说回去,被告让原告骑着被告的电动车回去,让原告第二天还来帮忙,因回去途中不慎掉入河中,造成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经济上十分困难,已无法维持生活。原告住(略),再无支付分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9日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88元,但被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现原告的生活更为困难,雪上加霜。此前,因原告交不起近千元的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某人数和护某期限均未评定。目前,原告已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某人数和护某期限进行了评定,伤残为二级伤残,护某人数为1人,护某期限为终身。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某x.61元、残疾赔偿金x.08元、护某x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1元的30%共计x.29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原告未在被告饭店干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医疗费,是借给原告的钱。被告认为原告依据的生效判决有误,已申请再审。原告诉某护某期限终身应为20年,其诉某赔偿数额不清,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诉某,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杨XX女儿杨X户口本页,证明原告女儿年龄;3.2009年7月9日XX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帮工;4.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帮工;5.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为二级。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当庭提交,逾期举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据4被告认为判决错误,已申请再审;证据5伤残等级无异议,对终身护某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已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采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某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4日太康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2.证人杨XX当庭证言,证人李某、赵某甲人证言各一份;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是否为被告帮工已被生效判决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2证人杨XX系被告的同胞兄弟,李某、赵某乙的证人证言系推断性的语言,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事故发生当时没有人在场,赵某乙的证言自相矛盾,当天原告一直在厨房给被告忙于切菜,没有见服务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该案还未听证,不能否定原生效判决。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生效判决已认定事实相予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杨XX系被告胞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赵某甲言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予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庭审之后,被告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该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本案必须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诉某。2011年7月25日,原告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9日(2011)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该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收到该再审判决书。本案恢复诉某。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6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帮工,下班回去途中不慎掉入河中受伤。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的40%共计x元。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某,判决被告杨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x.01元、误某1572.20元(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6月14日)、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x.21元的40%即x.88元,扣除杨XX已付的4000元,杨XX实际应支付x.88元。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2006年6月15日之后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的诉某请求。

2010年6月22日,原告通过河南XX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某期限、护某人数进行鉴定。2010年6月24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XX的伤残程度属二(Ⅱ)级伤残。2.杨XX的护某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某依赖者,护某一人,护某期限为终身护某。

另查明:原告杨XX之女杨X,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XX给被告杨XX帮工下班途中受伤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被告杨XX应当对原告杨XX摔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某误某x.61元,按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合法有据;原告诉某残疾赔偿金x.08元,二级伤残,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合法有据;原告诉某护某x元,司法鉴定意见为护某一人,护某期限为终身护某,原告主张20年,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合法有据;原告诉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61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其女儿扶养费应为x.31元(3388.47÷12×155×90%÷2),其诉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交通费2000元,因原生效判决中已支持,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某请求被告承担所诉某各项损失的3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误某x.61元、残疾赔偿金x.08元、护某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1元的30%共计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赔偿原告杨XX误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二万九千七百零八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三元,由原告杨XX负担五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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