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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平利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技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纪春、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胡某饮酒后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略)方向,15时50分,当该车辆行至平安公路XKM+250M处某从旬平路方向向左转弯驶往平利县城方向原告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吴明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乘员吴明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被告胡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救治清创缝合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原告转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次日转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双眼周钝挫伤;多处某组织损伤。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七天,为减少开支转回平利县医院治疗46天。2011年1月19日,原告的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胡某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x.96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不足部分原告与胡某按责任分担。

被告胡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我与原告王某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下余部分应由我与王某各负担50%,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x元,支付修车费25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下余x.11元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某在我处某保交强险是事实。原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某:(二)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原告应先承担其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然后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负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某每天110元没有计算依据,是否需要两人护某也应有相关的证明,误某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宿费和交通费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才能计算。原告主张的费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我司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胡某饮酒后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略)方向(由东向西),15时50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XKM+250M(旬平路口)处,与由旬平路方向左转弯驶往平利县城方向(由北向东)王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吴明林)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吴明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王某林负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平利县医院救治清创缝合(支出医疗费357.9元),平利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转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50.4元),10月15日0:30:30转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眼视神经挫伤;3、双眼周钝挫伤;4、多处某组织损伤。10月22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x.38元,病历复印费15元,交通费177.8元。10月23日原告转回平利县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眼视神经挫伤;2、双眼周钝挫伤;3、╋牙折。建议:继续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3377.5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364.6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387.9元。原告伤情于2011年1月1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2011)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车祸伤致伤右眼低视力Ⅰ级,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因门诊复查、鉴定支付交通费77元。被告胡某于2010年11月14日前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x元,支付医疗费773元。

另查,被告胡某于2010年9月17日为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9月17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

上列事实有平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花费一日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平利县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花费一日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处某、门诊医疗费发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平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胡某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胡某按责任各负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某、鉴定费、交通费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原、被告分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护某应按两人计算,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相印证,故本院认为护某应按一人计算,标准按国家统计局公布2010年陕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即每天9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某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本院认定为254.8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入院时间,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王某应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承担责任,但该条内容显然不适用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理费被告胡某请求在多支付的费用中给予扣除,原告王某认为胡某修车未通知其当场,也无其他相关人员当场检验协商,单方更换修理产生的费用应不予认可,其反驳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修理费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x.68元(357.9元+2250.4元+x.38元+3377.50元+364.6元+387.9元+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护某4982元(94元×53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54.8元,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x.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某4982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54.8元,共计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不足部分x.68元由被告胡某赔偿5379.84元{(x.68元-x元+1590元+750元+15元)×50%},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胡某已支付x元,扣除其应支付的5379.84元,王某应返还胡某8393.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4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72元,被告胡某负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飞

审判员梁志华

助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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