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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马某与陈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闫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卢氏县X组。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马某诉被告陈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承包了卢氏县X村烟洛配套修路工程,招雇三原告等人为民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三原告工资款1460元,并为三原告写下欠条。三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款1460元,并承担要账路费15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60元的事实。

被告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被告陈某承包了卢氏县X村烟-洛配套修路工程,被告雇用三原告等人为修路民工,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2009年6月,该路段完工,被告给付三原告部分工资后,下欠三原告工资1460元,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三原告工资款1460元。此后,三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三原告无奈于2011年6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三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形成雇佣关系,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为三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未支付的工资通过打欠条的方式,形成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4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工资期间所花路费150元的诉求,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拖欠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马某工资款1460元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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