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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谢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时间:2006-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保字第0599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民保字第(略)号

申请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头鸟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申请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楚鑫源酒楼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江,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盛,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周某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酒店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第(略)号“九头鸟”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中餐:餐馆(商品截止)”。2004年11月18日,九头鸟酒店公司与周某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将上述涉案商标转让给周某。2005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涉案商标转让给周某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而被申请人未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北京楚鑫源酒楼的店名牌匾、订餐卡、菜谱、筷套、点菜单及服务员胸牌等处使用“九头鸟”文字及相关图形标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及潜在加盟商,影响了“九头鸟”特许经营体系的健康发展,损害了“九头鸟”品牌的信誉和商业价值,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被申请人现已开业,其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会对“九头鸟”品牌的价值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和影响,如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将会使申请人和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被申请人经营店面的照片及订餐卡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被申请人谢某某认可申请人指控的其经营的店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但提出其相关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其经营的店面“北京九头鸟酒家平谷店”使用“九头鸟”商标是基于北京九头鸟汉玛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汉玛公司)的合法授权。而九头鸟汉玛公司曾于2004年3月22日与九头鸟酒店公司签订《发展合作协议书》,约定九头鸟酒店公司授权九头鸟汉玛公司在授权区域内独家使用“九头鸟”商标,拓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合作期限为六年,授权地域包括平谷区。2005年9月14日,九头鸟汉玛公司更名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商业公司)。2005年11月1日,九头鸟商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申请人据此取得“九头鸟”特许经营权。此后,九头鸟商业公司还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商标许可使用专项授权书》,并以公证形式向涉案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周某提出要求其签发专项授权书的要求;第二,九头鸟商业公司未能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专项确认,是由于九头鸟酒店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申请人周某后,周某恶意不授权造成的,与被申请人无关。而且,九头鸟商业公司已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九头鸟酒店公司与周某有关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该商标转让行为以毁约为目的,属于双方之间的恶意串通,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发展合作协议书、公证书、民事起诉书、专项授权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持有异议,提出由于九头鸟商业公司存在未经九头鸟酒店公司专项授权对外发展加盟店等违约行为,九头鸟酒店公司已经于2005年11月30日通过公证形式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发展合作协议〉通知书》。同时,九头鸟酒店公司还曾在2005年12月2日的《法制日报》上刊载了公告,表明其与九头鸟商业公司的《发展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因此,九头鸟商业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授权没有合法根据。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九头鸟酒店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书及相关报刊。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本案中申请人周某指控被申请人谢某某侵犯了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虽对其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相关行为具有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作伙伴九头鸟商业公司的合法授权。申请人虽主张九头鸟酒店公司因九头鸟商业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已经解除双方的《发展合作协议》,但经查,双方并未对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达成一致,也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确认该协议的终止问题。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审查确认该协议已经解除,进而确认被申请人所取得的授权存在瑕疵。虽然申请人还主张九头鸟商业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授权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专项确认,但鉴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转让的事实,九头鸟商业公司已经就该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提起相关诉讼,且九头鸟商业公司也曾就被申请人经营的店面的专项确认问题通过公证方式向受让人周某提出。故本案无法确认被申请人的涉案行为是否取得合法授权,是否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给其“九头鸟”品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提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涉案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不符合关于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提出的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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