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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村民张XX在杞县一块喝过酒后,乘坐同一面包车回家,行至杞县X镇金城大道转盘西边时,张某乙与张XX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张某乙将张XX右手拇指咬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张某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焦XX、闫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张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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