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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吴某某诉戴某丙、覃某某、戴某丁、黄某某、戴某丁土地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5-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行终字第1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琼海市国土局)。地址琼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琼海市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女,1967年生,琼海市体育服务中心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丙,男,1937年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女,1939年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丁,男,1962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丁,男,1965年生,住(略)。

上诉人琼海市国土局、吴某某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琼海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某某,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戴某丙、戴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涉及的是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该案符合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共同原告。除戴某丙以外,其余四人作为原告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该案中土地使用者戴某丙的名字,是戴某丙夫妻或家庭成员的共同符号,《通知》中注销戴某丙的名字,是戴某丙所持证书,作为夫妻或子女等人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有法可依,应予以主张。被告所作的《通知》实质上已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将作出变更,但被告以《通知》形式来作出没有法律根据。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与其他权利,该被告主张应不予以支持。综合该案全部证据来看,该宅基地实际使用权难于认定为戴某丁、第三人单独享有,因购地以戴某丙的名字出现,此后一直由其操办,办理了戴某丁名下的土地证,接着又变更为戴某丙的名字。戴某丙擅自包揽家庭事务的所为,连覃某某、戴某丁、戴某丁等人都不知道,是不可取得的。但其民事行为不违反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原则。被告答辩中,以戴某丙持有的海国用(99)字第X号土地证,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从戴某丁名下变更为戴某丙违法。被告在辩解中所适用该条文没有错误,但该条文同时应适用戴某丙的此前所为。被告以房产权证应与土地使用证登记名字一致的原则要求撤消第X号土地使用证,理由不充分。故此,原告之诉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没有法律根据,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以维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作出的《通知》。

琼海市国土局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戴某丙起诉请求撤销《关于收回海国用(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证据。二、上诉人发给戴某丙的"通知",只涉及到戴某丙个人,如果说涉及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话,也只能是戴某丙及其妻子覃某某。戴某丁、黄某某、戴某丁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一审判决认为戴某丙的土地证也是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符号"的认定是不懂得起码的常识。三、一审法院将行政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有故意偏袒被上诉方,进行不公正判决的种种嫌疑。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上诉人作出"通知"的事实和法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审查,实属行政审判上无法理解和少有的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戴某丙等人的请求。

吴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不依行政法规的规范进行判决,纯属于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应予改判。三、本案的判决行使的权力不适当,黑白不分,是非颠倒,确实应予改判。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戴某丙等人的请求。

戴某丙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某丁原系夫妻关系,因离婚纠纷,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即(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某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戴某丙负责操办建房事宜,并于1990年以戴某丁的名义与琼海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订了一份转让宅基地合同书,宅基地位于琼海市X镇X路X路口,其土地使用面积为12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转让单位分别于1990年7月6日、12月27日收取戴某丙交付的宅基地(人民路东B229、土地面积为127.5平方米,280元/M2)定金2万元及宅基地款(略)元,并于1992年8月间以戴某丁的名字办理了海国土(证)字转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使用面积120平方米,同月14日又办理了编号(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后戴某丙以戴某丁名字与他人签订有关建房合同书及购料建造房屋。房屋建造完工后,戴某丙以其家庭共同成员戴某丁、覃某某及戴某丁为房屋的共有人向琼海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琼海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将该房所有权登记在戴某丁个人名下,并颁发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戴某丁于一九九九年九月间向琼海市国土局申请将原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戴某丙的名下,并于1999年9月6日取得海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又向琼海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戴某丙,1999年10月22日戴某丙取得了海房权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又经琼海市房产管理部门于2000年3月24日重新核发海房权证海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为戴某丁。同时,上述判决还认定"经查,该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已将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戴某丁个人名下,但依据琼海市国土资源环保局1999年9月6日变更后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楼房的土地使用者为戴某丙,因此,认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审理。"此后,上诉人吴某某向琼海市国土局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所涉及之土地变更登记到戴某丁名下,并经琼海市有关领导批示督办。据此,琼海市国土局于2003年9月23日向琼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督办回报》,认为"吴某某提出以上房屋是他与丈夫戴某丁1992年7月6日集资购买的商品房,以及1999年戴某丁私自到我局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父亲戴某丙名下,侵吞了她的财产,这些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但琼海市国土局又于2004年10月20日向戴某丙发出《关于收回海国用(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其内容如下:"戴某丙:我局1999年9月16日同意将戴某丁变更为戴某丙的海国用(99)字第X号土地证,因原登记发证有误。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原证交回我局重新办理登记,过期注销其原证。"戴某丙等人不服便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原审判决,琼海市国土局、吴某某不服上诉。

以上事实有转让人民路宅基地合同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海字第X号海房权证、海国用(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购地收据、建房有关证据、私有房屋产权申请表、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督办回报、《通知》、申请书、完税证明书、戴某丁名下的房权证、给陆志远书记的信、异议书、复议通知书、复议意见书、第X号土地使用证、戴某丁申请书、派出所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之《关于收回海国用(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系琼海市国土局以通知形式对其错误颁证行为作出的决定。该通知对持证人戴某丙持有之《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产生影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及之房地产系戴某丙、戴某丁、戴某丁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可见,上述当事人是本案所涉及房地产的共有人,与本案被诉的通知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本案所涉及之《通知》非具体行政行为,戴某丙等人无诉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成立。琼海市国土局所作的《通知》,认定其颁证行为错误,收回戴某丙所持有之土地使用证实际是对戴某丙及其家庭成员共有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否定,但其并未能提供作出上述认定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而且,琼海市国土局所作出的通知未适用法律,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其作出通知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应认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琼海市国土局作出通知行为之前,未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未给当事人合理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未充分听取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琼海市国土局作出的《通知》,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琼海市国土局作出的《通知》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琼海市国土局、吴某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陈汉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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