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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甲诉杞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杞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楚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楚某甲诉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某甲、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楚某乙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苏政(2011)X号关于对靛池村X村民楚某文责任田纠纷的处理意见:2003杞竹公路修改道,将靛池村X村民楚某文的责任田占去,后经靛池村村民委员会研究确定,将该村X村民楚某甲责任田(1.99)亩以西,杞竹公路以东,南邻至花胡寨公路,北邻该村X组责任田之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给楚某文经营。经苏木乡X乡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靛池村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原告不某,诉称: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多年来任何人未提出异议。被告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一个已死去多年的楚某文,事实不某,证据不某,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某,被告是在量给原告承包的1.99亩责任田后,将剩余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不某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争议的土地本来没有原告的事,原告已用够了他的1.99亩责任田,多余的土地是他霸占的。这地原来无法耕种,是第三人父母楚某文和赵红花一点一点平整出来的,是村X乡里同意给我的。请求法院给第三人一个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父楚某文于2007年3月22日去世。后第三人的母亲赵红花,姐姐楚某霞、楚某红、楚某艳,妹妹楚某英,对以楚某文名誉承包的土地放弃了权利。原告与第三人家庭之间因争议地的使用权几年来纠纷不某。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苏政(2011)X号关于对靛池村X村民楚某文责任田纠纷的处理意见:2003年杞竹公路改道,将靛池村X村民楚某文的责任田占去,后经靛池村村民委员会研究确定,将该村X村民楚某甲责任田(1.99)亩以西,杞竹公路以东,南邻至花胡寨公路,北邻该村X组责任田之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给楚某文经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且没有正当的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苏政(2011)X号关于对靛池村X村民楚某文责任田纠纷的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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