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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诉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诉被告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母叫宋秀兰,系离休干部,2011年5月份宋秀兰去世,杞县老干部局依有关政策规定给付其近亲属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费1000元。在原、被告协商该款用途时,被告声称自己要全部占有该款,各方没有达成共识。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之母宋秀兰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四原告说我将抚恤金独占是没有根据的,我去老干部局领取抚恤金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家庭矛盾。我身体有病,生活没有经济来源。我母亲去林州看病,用了我7万元定期存单一张(陈某丙代存),原告否认用了我7万元一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五人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母叫宋秀兰,系离休干部,2011年4月8日宋秀兰去世,杞县老干部局依有关政策规定给付其近亲属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费1000元等共计x元,其中2583元已经划拨其工资账户中,下余x元暂放于杞县老干部局。宋秀兰生前与被告居住于杞县南关气象前街X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某、2011年9月29日中共杞县县委老干部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抚恤金、丧葬费不应认定为遗产,但对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可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被告兄弟姐妹五人对杞县老干部局为宋秀兰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原则上应当均分,但宋秀兰生前与被告陈某戊生活在一起,可以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宋秀兰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分得x元;被告陈某戊分得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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