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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中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5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中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良柏,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3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通什分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通什房地产管理处。

负责人吴某某,该处主任。

上诉人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4)五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通什房地产管理处于2000年9月26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规定,第三人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通什房地产管理处已将座落号为X号的土地,即通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420.89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原告陈某某使用50年,陈某某也已支付租金(略)元,平均每年租金600元。故承租期间,原告陈某某为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该宗土地承建市场铺面,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恢复地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即2002年12月以后每年的租金600元,平均每月50元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不是《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土地的使用权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五指山中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停止侵害,拆除房屋,恢复原地貌,将土地420.89平方米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陈某某。二、被告五指山中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每月50元(从2002年12月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案件受理费4610元,房屋保全费1420元,共计6030元,由被告五指山中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兴建市场房屋时,根本不知道所占用的部分土地属第三人,因此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协商合作建房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租赁的全部土地,仅占用其中的几十平方米,请二审重新作出公正的认定。一审时没有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也属事实不清。另外,第三人已与广州军区三亚房地产管理处合并,一审没有通知该处参与本案的诉讼违反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其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通什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通什房地产管理处将其位于五指山市环海公寓西南侧、座落号为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通国用(2000)字X号的420.89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陈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租金为(略)元。合同期满后,该地上的不动产归第三人,动产由陈某某自行处理。该合同于2001年11月29日在五指山市公证处公证。2002年12月,上诉人因开发市场占用陈某某使用的土地承建市场房屋C楼。为解决双方的纠纷,经第三人同意,上诉人与陈某某协商合作建房,同年同月7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揭某某签收了陈某某提交的有关合作建房需要的书面材料复印件。2003年5月11日、7月30日、9月19日,陈某某分别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即落实一至三层叁套铺面的相关手续,这些通知已送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揭某某,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市场房屋C楼建成后,上诉人没有将市场房屋C楼一至三层的叁套铺面交给陈某某使用。陈某某于2003年10月20日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0日以陈某某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03)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3日以陈某某对土地的租赁有使用权为由,作出(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3)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诉讼中,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五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诉人所建的五指山农贸中心市场北楼(C楼)的C6、C7、C8三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2000)通房租合字号租赁合同、2001年11月29日五指山市公证处(2001)五证字第X号公证书、1994年4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批复、2002年12月7日第三人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揭某某的通知书,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揭某某收到上述材料收条、被上诉人所交(略)元租金的收据、2003年5月11日、7月30日、9月19日,被上诉人陈某某分别向上诉人发出的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的通知书、五指山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界线问题的答复、通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通什房地产管理处于2000年9月26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合同的约定,在承租期间对第三人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通什房地产管理处座落号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通国用(2000)字第X号项下的420.89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占用该宗土地承建市场铺面,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争议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依该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但因为争议的土地为军产,军队房地产部门在其军事用地管理范围内,对土地的利用、租赁,应首先适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军队房地产的管理部门,其有权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并在其权限范围内租赁土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其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吴某恩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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