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诉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运管所院内。

负责人汪某,任经理职务。

被告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X路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运兴公交公司)、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通达公交公司)、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杞县运兴公交公司及被告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14时20分,被告裴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杜庄至于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村西头处将正在公路西侧的原告严重撞伤。原告送至杞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腿骨折、胸部骨折等多处受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给付医疗费。此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开封金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某x元、营养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2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x.8元。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余额由被告杞县运兴公交公司、杞县通达公交公司、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杞县通达公交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杞县通达公交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应当由我方赔偿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请求法院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x元退还给我公司。

被告裴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是醉酒驾车引发此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后,依法享有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4时20分,被告裴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杜庄至于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村西头处将正在公路西侧的原告严重撞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面某、左足、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胸骨体骨折。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30元,另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治疗期间,于2011年5月8日到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作X排CT检查,支付检查费76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2日在杞县X村卫生室门诊治疗13次,支付医疗费用3950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之损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右下肢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被告裴某是被告通达公交公司雇用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又查明,原告李某系农村居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由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杞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解放军155中心诊断报告单、医疗票据、证人鲁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为x.30元,误某为2163.59元(143日×15.13元/日);原告住院30日,其护某为453.9元(30日×15.13元/日);营养费为300元(30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计算为x.46元(20年×5523.73元/年×1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驾驶员醉酒造成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裴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裴某系被告通达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依照法律规定裴某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通达公交公司赔偿。裴某是醉酒驾车,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裴某与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被告运兴公交公司,运兴公交公司对该车辆未实际控制,也未有收益,该车辆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被告运兴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3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以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60.2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95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误某误某2163.59元、护某453.9元、营养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95元),剩余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通达公交公司赔偿,因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相折抵后,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再给付原告赔偿款2584元。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95元。

二、被告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大地通达公交公司再给付原告赔偿款2584元。被告裴某与被告大地通达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吉菲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