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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被控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蒙坚松(已被判刑)以苍梧县X村民莫某己欠债不还为由,将其挟持到苍梧县X镇黄s塘覃某的家中拘禁。期间,被告人覃某和蒙坚松并对莫某己进行了殴打,逼迫其打电话筹钱,后莫某己的侄儿莫某乙报警,苍梧县公安干警于2010年7月19日11时许将莫某己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4月2日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通过其家人向被害人表示歉意,经协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蒙坚松的供述,证人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李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疾病证明书、借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以追讨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在参与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拘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本案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其通过家人与被害人协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覃某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昌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范天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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