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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支行与被告王某、韩某丁为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支行。

负责人:董某,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菊城律师某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韩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内乡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内乡支行)与被告王某、韩某丁为保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儒臻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王某、韩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借款人白银仓经被告王某、韩某丁担保与我单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向我单位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某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某、韩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某签订当日,我单位即依约向借款人白银仓支付了借款10万元,但在合某履行过程中,白银仓未按合某约定及时还款且下落不明,担保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经我单位多次催要,二被告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单位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其担保的白银仓借款尚欠本金x.56元及利某、罚某、复利(利某按年利某15.3%计算,罚某按借款利某加收50%,复利某逾期贷款罚某利某计算,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某理费、差旅费及其它实际费用。

二被告辩称:借款人白银仓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我二人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属实,但由于我二人也在原告处借款,原告要求我二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属于胁迫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原告诉请金额与借款人借款金额不一致,属于合某变更,原告理应通知二被告而未通知,借款人对原告诉请的本息存在质疑,借款人也并非下落不明,债务应由借款人承担,另借款合某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某约定的律师某理费不应由我二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及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白银仓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二被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联保借款合某说明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小额贷款但及贷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借款人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某及律师某理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某及原告支付律师某件代理费32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给二被告送达合某复印件,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自己在联保协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此两份证据真实、合某、有效,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某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6日,借款人白银仓经被告王某、韩某丁担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新店投入及扩大经营规模,期限一年,合某约定年利某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某、韩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某签订当日,原告依合某约定向白银仓支付了借款10万元,合某履行过程中,白银仓在偿还了二期本金x.44元及利某后不再履行合某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二被告也不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向河南菊城律师某务所支付了3200元律师某理费,并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小额联保借款合某》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某。第三项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某利某计收利某。第四项约定:乙方(借款人)违反本合某任一条款时,甲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某项下贷款本金、利某、罚某、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某、差旅费等合某、必要的支出。《小额联保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条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借款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小额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某有效的合某。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某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人在偿还原告二期本金及利某后,不再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致使下欠原告x.56元本金及利某,不能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其行为显属《小额联保借款合某》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的甲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与借款人借款金额不一致,属于合某变更的情形,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未通知二被告,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属主合某变更的情形,借款人在偿还二期本金x.44元及利某后,不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某部分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某理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为借款人担保属于原告胁迫,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借款人并非下落不明,债务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为借款人白银仓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某、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某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某理费3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某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其中包含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某理费由保证人承担的内容,且《联保借款合某的说明》中第五项也明确了借款人与保证人的义务,并有原告与借款人及联保人的签章,应视为双方对合某、协议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某及二被告应就借款人欠息部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某利某支付利某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某中已明确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某及借款人就欠息部分产生的利某按逾期贷款罚某利某(年利某15.3%加收50%)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韩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支行因借款人白银仓借款拖欠的本金x.56元及利某、罚某、复利(利某按年利某15.3%计算,罚某、复利某合某约定年利某15.3%加收50%)。

二、被告王某、韩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某理费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诉讼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儒臻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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