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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蓝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欲参与胡某某承揽的在龙圩镇X村驾驶教练场的填石工程,于2011年4月7日21时许,纠集邵树林、石恒明(另案处理)到苍梧县X镇星辰酒吧三楼找见胡某某商谈此事,遭到胡某某的拒绝,被告人黎某即指使邵树林、石恒明殴打胡某某,邵树林持刀将胡某某左、右大腿捅伤、石恒明用凳子将胡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于2011年8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邵树林、石恒明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因受伤害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支付了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某梧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的证某、抓获经过、证某、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某;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在参与犯罪的过程中,指使邵树林、石恒明殴打胡某某,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应依法按主犯予以处罚。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邵树林、石恒明属于持械伤人,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其支出了x元给邵树林、石恒明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娟燕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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