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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何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方,三门峡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三门峡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何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某方、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与渑池县X村签订协议,取得了该村X组的土地使用权,准备在原有土地及河道的基础上修建养殖及垂钓旅游一体综合性生态园,合同签订后,原告花去设计费3万元,因急需娃娃鱼苗,原告与代××签订了购某合同一份,由代××向原告提供娃娃鱼苗1500尾,原告支付定金x元,约定合同履行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被告何某的煤矿施工队与原告承包的土地相邻,2010年9月15日,被告何某将其采煤挖出来的沙、石、土等废弃物倒入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里,致使原告准备开发利用的河道堵塞,河道旁相应的地面施工被迫中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在原告如需继续施工,至少需要多投资资金50万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沙、石拉走,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x元。

被告何某辩称,统观原告的起诉状,我认为,首先,我没有侵权,而是租用农民的承包地倒渣,我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村里的群众,其次,我在与原告所说的承包地方相邻处倒渣之事在先,时间是在2010年7月份,之后就在西北方向倒渣,根本与原告所说的地方就不相邻,相邻方向的渣堆从去年7月至今一直就没有再倒过,维持现状不变,而原告与村委签订合同是在2010年8月份,是在我们倒渣之后,有明显的讹人嫌疑。再者,原告也没有举出其办理养殖、购某、运输娃娃鱼的任何某法手续,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其所谓的建生态园,购某娃娃鱼也是捏造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8月1日张某乙与渑池县X村委签订的河沟组门前玉美沟承包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张某乙承包了张某X组门前玉美沟;2、2010年7月15张某乙与袁××签订合伙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张某X组门前玉美沟的承包事宜由张某乙与袁××合伙投资;3、张某X村委证明一份,2011年4月15证明二份,门前玉美沟河道被部分堵塞照片六份,据此证明张某乙承包的张某X组门前玉美沟河道被部分堵塞;4、张某X村委联办鱼场报告一份,2010年8月28日袁××与代××签订的购某鱼苗合同一份,2010年8月28日代××给袁××出具的x元育苗定金收据一份,2010年8月23日杨××给袁××出具的x元规划、设计生态园收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何某已构成侵权,应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

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X村民索赔x元项目明细三份;2、2010年6月至8月贺××与张××等十五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十五份;3、贺××出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没有构成侵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1、渑池县X村委主任郑××调查笔录一份;2、渑池县X村党支部书记兼渑池县X组长梁××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0年8月1日张某乙与渑池县X村委签订的河沟组门前玉美沟承包协议书的客观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渑池县X组门前玉美沟西侧在2010年8月1日前已被他人及被告何某开矿倒渣所占用,并已给村民作出赔偿,二、虽然2010年8月1日张某乙与渑池县X村委签订了河沟组门前玉美沟承包协议书,但张某乙首先应给其承包范围内的张某X村民重新协商占地赔偿事宜,三、原告张某乙与渑池县X村委签订了河沟组门前玉美沟承包协议书后只交了承包金3000元,其他未投资,故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被告何某在渑池县X村开矿,并将开矿所产生的沙、石、土等废弃物倾倒在渑池县X组门前玉美沟西侧土地上,并已对村民作出了赔偿,该土地属渑池县X村民的承包地,在此之前,该土地上已有他人开矿所倾倒的沙、石、土等废弃物。渑池县X组门前玉美沟东侧大多为荒山。2010年8月1日原告张某乙与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承包范围四至:东至沟心东200米,西至沟心西200米,南至水源起处,北至河沟组与曹槐路交叉口处(不含群众自留山及承包地);二、承包期限及承包金:(l)承包期限:三十年,(2)承包金:一次性付清前十五年承包金叁仟元,后十五年按效益决定,最多不得超过壹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张某乙交付了承包金三千元,并雇人割草修了一条能过人的通道。后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何某赔偿未果,遂诉之本院。审理中,原告张某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某停止侵权,恢复河道原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高桥村X组门前玉美沟西侧200米早已被被告何某等人开矿所倾倒的沙、石、土等废弃物占用,原告张某乙明知后又与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未涉及占地赔偿,现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恢复门前玉美沟西侧200米河道原状,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鉴于原告张某乙前期有部分资金投入的实际情况,经调解,被告何某自愿补偿原告x元,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补偿原告张某乙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2300元,被告何某负担5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聂建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贺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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