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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布某某诉韩某乙、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赔偿款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辛某

原告:布某某

被告:韩某乙

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

原告辛某、布某某诉被告韩某乙、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赔偿款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娥、郑红霞,被告韩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书臣、肖喜连,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肖占宇,吴福生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布某某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有5个子女,辛某菊系我们的二女儿,生前是被告韩某乙的妻子。2011年1月22日,辛某菊在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时因麻醉意外死亡,二被告在没有我们参与并不通知我们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韩某乙一人领走了全部赔偿款。我们多次找到被告韩某乙索取应得到的份额均被拒绝。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韩某乙将领取辛某菊的死亡赔偿金中的x元交付给我们所有;要求被告韩某乙将领取因辛某菊死亡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支付我们的抚养费共x.8元交付给我们所有(辛某为x.8元、布某某为x元);要求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提出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无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按继承法规定二原告对死亡金赔偿应少分。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x.8元无依据。

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辛某、布某某和被告韩某乙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院无直接关系。被告韩某乙与我院已达成调解协议,我院已赔偿相关费用,并在协议中说明含有原告辛某、布某某所享有的份额。并由韩某乙分配。因此我院不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身某、村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韩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韩某乙及其子女户口本,证明辛某菊户籍在原籍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结婚证,证明韩某乙与辛某菊为夫妻关系;3、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辛某菊住院病历,证明辛某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4、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份、韩某乙工资存折一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5、保证书一份,证明二原告放弃赡养费。

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赔偿数额。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韩某乙提交的第2、3项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某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韩某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村X组织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韩某乙提提交的第1项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辛某菊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对被告韩某乙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韩某乙提交的第4项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韩某乙提交的第5项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效,本院认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调解协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合法,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韩某乙与辛某菊系夫妻关系,原告辛某、布某某系辛某菊的父母。2011年1月20日辛某菊到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月22日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为辛某菊行宫腔镜探查术,在麻醉时辛某菊死亡。2011年1月31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与韩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乙方为韩某乙、韩某乙杰(系韩某乙、辛某菊之子)、韩某乙(系韩某乙、辛某菊之女),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陪某、误工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万元整;二、甲方一次性已先行支付给乙方x元,不包括在上述的数额;三、甲方另行支付乙方女儿共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方式为每月1500元,逐月支付;四、甲方同时另行支付乙方受伤的邬秀花、韩某乙君、韩某乙杰误工费、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五、甲方支付的24万元中已含有涉及辛某菊父母应享有的权利数额,由乙方自行支配,甲方不应当再另行支付;六、甲乙双方共同撤销向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的尸检,由甲方具体办理;七、乙方不再就本次纠纷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别无纠纷;八、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上甲方有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盖章,乙方有韩某乙、韩某乙君及韩某乙君代邬秀花的签名。协议签订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依约履行。第一人民医院将赔偿款交给韩某乙,韩某乙未向二原告分配赔偿款。二被告在签订该协议第1、2项时,并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只是笼统地确定总数。辛某菊死亡后其亲属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冲突,在冲突中邬秀花、韩某乙君、韩某乙杰受伤,调解协议书中第四项是针对此三人赔偿款项的约定。庭审中,二原告称在辛某菊治疗时交给被告韩某乙医疗费x元,被告韩某乙否认,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医疗费是自己所出。

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辛某向韩某乙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因辛某菊意外死亡医院赔偿款赔付以后辛某、布某某放弃赡养费,特此保证。”保证书上辛某、布某某的签名由辛某一人书写,手印也是由辛某一人所按。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乙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1月3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因调解协议书中第一项、第二项中载明的款数合计x元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酌情由二原告分得x元,由被告韩某乙及其子女分得x元。协议书中第三项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指明是给韩某乙,第四项中的误工费、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指明是支付给受伤的邬秀花、韩某乙君、韩某乙杰,二原告要求分割调解协议书中第三、四项赔偿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已依约履行支付赔偿款,二原告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连带支付赔偿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辛某、布某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辛某、布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连带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某乙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61元,由二原告承担2130.5元,由被告韩某乙承担2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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