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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Im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上列被告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1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东方红大道文化街路口与被告丁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两车受损,陈某受伤,Im河区交某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丁某负全责,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在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全愈。支付医疗费2812.74元,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28元。

被告丁某答辩称,原告受伤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8.50元,另在交某队交某押金中,原告已支取1200元,合计我已支付给原告1638.50元医疗费,要求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丁某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交某险,我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予以依法赔偿,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3时许,原告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方红大道向东行驶到文化街路口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丁某驾驶的轿车与之相撞,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经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辆损失570元。该事故经Im河区交某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七次,间隔治疗21天,诊断为左肘部可见皮肤挫伤,渗血明显,左足背部可见约4.5×4.5cm肿胀明显,呈青紫状皮下瘀血,CT片未见骨折。支付医疗费2812.74元(含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38.50元)。另查明被告丁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原告以上列被告未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某安全,文明驾驶,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某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已先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门诊治疗七次,治疗期间达21天,支付医疗费2812.74元。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7次,需一人陪同护理,应酌情支付护理费30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某10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赔偿21天×60元/天=1257元。车损费570元,事故拖车施救评估费170元,以上合计5209.74元,扣除被告丁某已支付的1638.50元,原告实际获得各项赔偿3571.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某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拖车施救评估费合计520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丁某投保的交某险医疗费一万元中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2812.74元,扣除被告丁某自愿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150元,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2662.74元。在死亡、伤残险11万元范围内赔偿交某、护理费、误工费1657元;在财产损失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70元,全计赔款原告损失4889.74元。扣除被告丁某已支付原告1638.50元的费用,原告实际获得赔偿3251.24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非医保用药150元,施救拖车评估费170元,合计赔偿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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