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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与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甲,男,1971年出某,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江华,儋州市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出某,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欧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下午2时许,原告欧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弟弟欧某兴从儋州市X镇热作农场往光村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光村中学大门附近时,发生了车倒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光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被送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门诊治疗,又于当日转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115.30元,经医院诊断:1、上牙槽骨骨折;2、上牙全部折断,部分脱位;3、左口角挫裂伤。2003年8月6日,海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估价为(略)元。在原告受伤时,其弟欧某兴曾骑摩托车在距离事故发生地几百米的地方拦住被告王某某相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对被告称你拖拉机后箱活动铁栓杆门闩将原告打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嗣后原告弟弟向儋州市X村边防派出某报案,经光村边防派出某暂扣被告的手扶拖拉机调查处理无法确认为被告的车辆所为,随后该案又移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警大队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某复:此事故不能确认为哪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诉至法院以其受到损害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今后的医疗费共计(略).47元。

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以(2003)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亦即人身侵权责任必须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齐备始得构成。本案中,虽然发生了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其损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只有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而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且证人与某告系亲属关系,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欧某甲不服,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普通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欧某兴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片面的、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115.3元、误工费1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102.69元、今后修复牙齿手术费(略)元,五项合计人民币(略).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嘴部被击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所谓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估价单、派出某的调查笔录、照片、儋州市交警大队的答复、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欧某甲因故造成人身损害属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光村边防派出某暂扣被上诉人的手扶拖拉机,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但无法确认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的车辆所为。尔后,光村边防派出某将该案移送至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02年12月11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复称:"该事故经本队调查、取证、分析研究后,不能确认为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主张其受伤的损害事实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所依据的事实只有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而证人与某诉人系亲属关系,属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能提出某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损害事实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无法认定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欧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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