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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原审被告郑清华货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三元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交运集团柘城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称“裕达汽运柘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豆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郑清(青)华,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广州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原审被告郑清华货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三元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上诉人交运集团柘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广州三元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郑清华(乙方)签订第9-08#号“广州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货某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由乙方承运甲方广州至包头的汽车货某运输业务……二、甲方将本车货某委托乙方承运……凡因货某、货某、雨湿……以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概由乙方全部负责。四、……运费为x元,暂付2000元,下欠运费x元,到包头站支付。五、承运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3日4时前到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货某及清单一起交给被告郑清华。郑清华驾驶车辆沿京珠高速公路北行至信阳段x+48M处时,车上货某突然起火,郑青华及同车司机杨高潮立即停车灭火,同时报警。当地公安消防、交警及路政等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灭火救援,终因火势太大,致使郑青华车上的货某全部毁损。

同时查明,豫x号车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在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名下;豫x号挂车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在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被告郑青华提供了两份挂靠合同,证明豫x号挂车及豫x号是其购买,分别挂靠柘城物流公司和裕达公司。柘城物流公司和裕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定。

另查明,三元公司委托被告郑青华承运的货某清单中显示,该批货某总价值为x元。其中除张素芳货某保某x元外(该货某实价为x元),其余货某均未保某。

原审认为:原告三元物流公司与被告郑青华签订的货某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郑青华应按合同将货某安全准时运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货某因起火被毁损,郑青华作为承运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郑青华辩称车上货某系易燃易爆物品,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以认可,对此原审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柘城物流公司和裕达公司分别是豫x号挂车及豫x号车挂靠单位,二被告应对郑青华驾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所辩称的火灾原因是原告车上装载了易燃易爆物品,是原告方造成的,且货某价值与原告起诉不一致等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审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某中,张素芳的货某投有保某,此货某应有保某公司理赔,故原告诉请中的x元,应扣除张素芳的货某x元,原告的实际货某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青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货某x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和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青华负担。

上诉人广州三元物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审认定豫x主车和豫x号挂车是郑清华购买而挂靠在两被上诉人名下错误。商丘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单显示,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时间是2008年6月27日;豫x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商丘市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时间是2009年3月30日。郑清华提交的两份车辆挂靠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09年4月30日,即在所谓的车辆挂靠之前车辆已经登记在两被上诉人名下,两被上诉人分别是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的所有人。从两组证据形成的时间上看,所有人登记在先,挂靠合同在后,不排除两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伪造挂靠合同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查询单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审法院仅凭两份挂靠合同就认定驾驶员郑清华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显然证据不足。(二)原审称两被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对郑清华运输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从而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郑清华和二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其仍然应对货某的损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赔偿主体是“机动车一方”,而机动车一方显然包含法定登记的车主,因此,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都应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依照《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2)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之间的挂靠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受害者是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善意第三人理论,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之间的挂靠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挂靠单位(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完全连带责任;(3)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经过登记的所有权对整个社会产生公信力,登记车主对该车享有权利的同时理应承担义务;(4)在挂靠关系中,与车辆有关的各种税费、保某、年检等均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挂靠单位事实上成为挂靠车辆运输合同成立的保某,挂靠单位实际上充当了保某人的角色,挂靠单位依然应当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挂靠单位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基于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二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和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对外为两个公司,实为一个单位,一套管理机构,一套财务帐目,对外一个责任主体;原审判决所列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为“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该分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也是在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豫x号挂车,于2009年4月14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上货某责任险x元、火灾损失险x元,事故发生后,郑青华书面认可其已领取保某赔款x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青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和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及平板挂车承运上诉人三元物流公司货某至包头,行驶途中发生火灾致上诉人托运的货某全部灭失的事故,作为车辆驾驶人和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原审判决被告郑青华承担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和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系登记车主,系上诉人三元物流公司托运货某的实际承运人,对原审被告郑青华承运货某而造成托运人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原审中虽然主张郑青华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被挂靠单位,对郑青华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郑青华之间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挂靠合同成立。二被上诉人作为挂靠车辆的管理人应对挂靠车辆负有运输管理和安全教育之责,对挂靠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托运人及第三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郑清华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后收起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郑青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三元物流公司的损失x元的70%,即x.5元;

三、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和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三元物流公司的损失x元的30%,即x.5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x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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