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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告被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X。

委托代理人乔X,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榆林军分区。

法定代表人姚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徐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榆林市普惠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XX。

委托代理人乔X,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榆林市普惠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部。

负责人任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审被告付某。

上诉人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建筑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乔X,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榆林军分区X区)委托代理人张XX、徐XX,原审被告榆林市普惠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泉宾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X,原审被告榆林市普惠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部(以下简称普惠泉宾馆住宿部)负责人任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8月13日,原告榆林军分区(甲方)与被告普惠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榆林市X路X巷交界处的原军分区招待所用房及相关资产(一楼登记大厅以北商业门面用房除外)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x元,第某年的租金应在合同签订后6日内由乙方划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以后每年由乙方在当年的11月1日前将下年度的租金划入甲方指定帐户;乙方擅自将租赁房屋及主要设施整体转某、转某、转某或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按准三星级宾馆对租赁房屋及设施进行合理的改造和装修,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至2003年10月20日前,乙方分批向甲方帐户打入(略)元装修费,甲方应将此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在招待所大门顶加盖一个多功能会议室,加装一部能通往五楼的直立式电梯;为保证乙方24小时供热水和冬季取暖,甲方将东院锅炉房转某乙方管理维护,锅炉房工人工资及锅炉、原招待所管网的维修保养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乙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正常功能的实现和设施的正常运转,乙方在租赁期间新增的设施设备在租赁期满后使用权无偿归于甲方,甲方不再给予补偿;甲方未按时交付某赁房屋供乙方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乙方的实际损失;乙方逾期交付某金,除应及时补交外,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擅自将租赁房屋及主要设施整体转某、转某、抵押给他人使用的,或超过本合同终止时限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赔偿;违约金以年租金的10%计算,其他违约情形,仍依上述约定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租赁房内财产未进行登记,原告如约向被告普惠建筑公司交付某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装修费,但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着租金。合同履行期间,该被告将租赁物转某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经营并履行合同。2005年3月2日,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甲方)与被告付某(乙方)签订普惠泉宾馆餐饮部承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餐饮部房屋、设备租赁于乙方,承租期为甲方承租军分区合同期满为止;年租金为x元,第某年分两次交纳,第某次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x元,第某次半年提前一个月交纳剩余x元,第某年开始,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纳x元;在乙方承租期间,乙方每年初一次性交纳甲方5000元,由甲方供热水、井水,如因国家政策和军队政策不能供给乙方热水、井水,由乙方自行解决,因任何一方违约,需交付某一方违约金x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某即开始经营普惠泉宾馆餐饮部至今。2007年5月7日,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甲方)与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住宿部(乙方)签订榆林市普惠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住宿部西楼二层至四层和五层洗头房、住宿部南楼三层至四层,院内东楼一层从南数第某、三间洗衣房,第某、六间办公室,二层由北向南第某、二、三间房,门房一间及院内停车场,西楼一层登记大厅、修改过的男、女卫生间;承租期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承租期满后,由乙方直接将宾馆归还甲方;租金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年租金仍为人民币x元,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共计租金(略)元,从2008年起每年2月20日和8月20日各向甲方支付x元,2011年2月20日前支付某后x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向甲方交出住宿部全部证件;乙方需要转某经营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因任何原因,一方违约需交另一方违约金x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住宿部经营承租的租赁物至今。2008年起,原告经政府批准对旧房(不包括已租赁房屋)进行改造,期间,原房屋租赁装修合同约定由乙方使用的锅炉房被拆除,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住宿部认为原告在旧房改造过程中对其经营造成损失,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至今未果。被告普惠建筑公司也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今已拖欠租金(略)元,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1日前应交纳的x元租金也未交纳。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住宿部则因冬季供暖问题也与原告发生纠纷。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普惠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装修合同及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与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住宿部签订的住宿部经营承包合同、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与被告付某签订的普惠泉宾馆餐饮部承租合同;判决被告普惠建筑公司、普惠泉宾馆公司、普惠泉宾馆公司住宿部、付某立即将承租原告的租赁物交回原告;判决被告普惠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某经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略)元及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应交付某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并支付某2010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交回之日产生的房屋租金(年x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榆林军分区与被告普惠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装修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普惠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同标的物转某于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经营,该公司又陆续将标的物分割转某于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住宿部、付某经营住宿、餐饮,现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某行为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同时,被告普惠建筑公司已拖欠原告一年半的租金达(略)元,经原告催促仍不交纳,对2010年11月1日前应交纳的x元租金也不交纳。被告普惠建筑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装修合同约定,成就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该被告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某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普惠建筑公司并不实际经营租赁物的实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普惠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装修合同并由该被告支付某经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略)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交回之日产生的房屋租金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作为次承租人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与被告付某、普惠泉宾馆公司住宿部分别签订的普惠泉宾馆餐饮部承租合同、榆林市普惠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部承包经营合同,因原告与被告普惠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装修合同的解除,租赁物应当交回原告,该两份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一并予以解除。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普惠建筑公司支付某欠租金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应交付某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原告已行使了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被告已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普惠建筑公司、普惠泉宾馆公司、普惠泉宾馆公司住宿部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二)、(三)项、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榆林军分区与被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装修合同,被告普惠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普惠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部、付某分别签订的普惠泉宾馆餐饮部承租合同、榆林市普惠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部承包经营合同,均为有效,依法均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普惠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普惠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部、付某共同将被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榆林军分区的全部租赁物内物品腾空按现状交付某原告(租赁物内可移动的财产由被告自行处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欠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榆林军分区租赁费人民币(略)元,并支付某原告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交回之日产生的房屋租金(x元/年)。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榆林军分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榆林军分区负担1000元,由被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普惠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普惠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部、付某共同负担x元。

普惠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发回重审。上诉人与一审中另外两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且该事实状态已存在几年,原告早就知道,且双方之间也常常就有关事实直接进行沟通,事实上早就同意内部承包的事实,故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不能按既往习惯为承包方提供热水及冬季取暖,2010年直至12月底都未提供热水及取暖,且经多次催促仍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上诉人延迟交付某金,是行使自己法定的不安抗辩权。上诉人承包方租赁标的是为客人提供住宿的宾馆,由于被上诉人擅自违反约定,没有提供暖气,且无端断水断电,还有被上诉人施工等都导致宾馆无法正常营业,损失惨重。

榆林军分区答辩称:上诉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擅自将租赁房屋及主要设施整体转某、承包,上诉人称为内部承包,但并未举出任何证据,截止2010年10月31日,上诉人拖欠租金达(略)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称答辩人至2010年12月底都未提供热水及取暖,不论该事实的真伪,上诉人至2010年10月31日,拖欠租金(略)元,因此违约的先后问题已经非常清楚。而且答辩人是在2010年12月10日开始给上诉人供暖,比正常供暖推迟了十多天,推迟供暖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按期交纳租赁费,答辩人无钱购买燃料,自然不能供暖。至于上诉人称答辩人无端断水断电,均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称:其与普惠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完全可以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不应该由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普惠泉宾馆住宿部称:住宿部是普惠泉宾馆的下属单位,合同签订以来榆林军分区一直与普惠泉宾馆联系,不承认住宿部与餐饮部。四年来,住宿部一直交纳相关费用,榆林军分区施工对住宿部影响很大,存在安全隐患,发生盗窃、砸车的现象,客人纷纷退房,榆林军分区应赔偿造成的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军分区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装修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将租赁物交于原审被告普惠泉宾馆公司经营管理,普惠泉宾馆公司又将租赁物分别转某于原审被告普惠泉宾馆住宿部和付某,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某行为征得被上诉人榆林军分区同意,而且上诉人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正确。根据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军分区所签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所租赁房屋24小时供热水和冬季取暖,锅炉房由普惠建筑公司管理维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榆林军分区根据政府要求,对锅炉房进行了改造,并接管了锅炉房,但对于供暖问题,目前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称被上诉人榆林军分区延迟供暖违约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而且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也未就其损失问题提起反诉,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被告普惠泉宾馆住宿部称被上诉人榆林军分区在施工期间造成其损失,因原审被告普惠泉宾馆住宿部在一审期间未就此问题提起反诉,故原审被告普惠泉宾馆住宿部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白成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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