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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诉文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5-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行终字第1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海南省法制办公室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文昌市公安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昌市公安局法制股办事员。

上诉人潘某甲因诉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4)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己明确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又规定,第三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法院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职责。本案上诉人潘某甲因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认定其殴打潘某致轻微伤而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该处罚行为与潘某显然有利害关系,故潘某应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未将潘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4)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文昌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海浪

审判员王东史

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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