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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文丽、贾宇帆,被告人牛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牛某乙将被害人李某锁在王楼乡X村自己家中西屋一楼北间卧室内,限制李某人身自由。2011年4月18日晚上,李某趁牛某乙不在家之机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被介绍给王楼乡X村的牛某乙当老婆,后来其不愿意要走,牛某乙不让其走并非法限制其十几天的人身自由的事实。

4、证人申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将李某介绍给牛某乙当老婆的事实。

5、证人许某证言其儿子牛某乙刚娶了个媳妇叫李某在牛某乙家生活了十来天的事实。

6、被告人牛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通过申某、王某某认识了李某,李某在其家呆了第三天就想走,其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18日将李某锁在其卧室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牛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牛某乙上诉称,一审量刑重,应当认定自首情节。

辩护人张某丙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受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乙于2011年4月19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延津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证明及民警常某某、郭某某证明证实:2011年4月18日23时许,我所接到受害人李某报称,其在延津县X村民牛某乙控制在家中限制人身自由十余天,接到报案后,延津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民警常某某、郭某某迅速到王楼乡X村传唤牛某乙了解情况,当日未找到牛某乙本人,民警告知其母亲如果见到牛某乙让他到王楼派出所接受讯问,2011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牛某乙在其侄子牛某丁的陪同下到王楼派出所接受了讯问。

2、证人牛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4月18日晚,我奶奶给我打电话说王楼派出所的民警在找我叔叔牛某乙,但没有找到,让我见到他后抓紧到王楼派出所说明情况。我立即往家赶,在我奶奶家的胡同口见到了牛某乙,把公安人员找他的事给他说了。第二天七点多钟我就陪他一起去王楼派出所的事实。

关于辩护人张某丙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主观上并无欺骗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牛某乙及辩护人张某丙辩称应当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知牛某乙亲属,让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牛某乙在得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牛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牛某乙及辩护人张某丙辩称应当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牛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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