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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杨某乙、吴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5-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刑终字第6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岛,绰号"地主五"),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原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1月刑满释放。2003年4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别名杨某、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琼山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有漏罪转羁押于海口市琼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外号"不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原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琼山区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吴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吴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晓艳出庭支持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吴某丙及王某甲的辩护人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5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吴某丙多次结伙或者单独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实施抢劫,共参与抢劫16宗,抢劫财物数额达到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抢劫8宗,抢劫数额达到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吴某丙参与抢劫犯罪3宗,抢劫数额达到人民币13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吴某丙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被判处刑罚后,发现尚有漏罪,应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尚余刑期一年六个月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吴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其在抢劫中没有持凶器,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且其抢劫所得的财物数额不大。二、其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大部分是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其主动检举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特别是检举同案人杨某乙的漏罪问题,使杨某乙的漏罪问题得到了处理,杨某乙的刑期从原来的四年变为无期徒刑,应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依法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鉴于王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只对量刑发表意见。1、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人王某甲被抓时,侦查机关并没有掌握原判所认定的王某甲所参与的16起抢劫犯罪行为。因为当时同案人杨某乙、吴某丙并未归案,侦查机关并没有直接证据怀疑王某甲所参与的16起抢劫犯罪行为,特别是王某甲自己单独实施的抢劫,如果不是王某甲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很难侦破这些案件。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尚未全部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不仅及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单独实施的抢劫,还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完全符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全面地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也正是由于王某甲的如实供述,才使本案得以迅速侦破,才使其他同案犯得以归案,受到法律的处罚,王某甲对本案又具有一定的立功表现,也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上诉称,其只参与了原判所认定的第9宗抢劫,其他的抢劫均没有参与。王某甲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和立功表现而陷害其,以王某甲的供述对其定罪是不客观的;本案的被害人是过了2年才进行辨认的,被害人对其特征不一定记得清楚,被害人对其的指认不准确,原判认定其参与抢劫9起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2001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府城镇培龙市场旁以雇车拉青蛙为由,租用吴某丁驾驶的柳州牌小货车到灵山镇。在灵山镇X路段,王某甲、杨某乙强行抢走吴某丁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00元)1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丁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1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其停车在府城镇培龙市场旁,有两名男青年以雇车拉青蛙为由,租用其驾驶的柳州牌小货车到灵山镇,在灵山镇X路段下车后,那两名男青年抓住其搜身,因没搜到钱就抢走其1枚刻有"福"字的金戒指。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丁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杨某乙对其实施抢劫。

(3)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1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杨某乙在府城镇培龙市场旁租1辆柳州牌小货车后叫其上车,在灵山镇X路段下车后,其和杨某乙抓住司机搜身,因没搜到钱就抢走司机一枚刻"福"字的金戒指。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指认的作案现场与被害人吴某丁陈某被抢劫的现场相一致。

(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吴某丁被抢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01年6月1日晚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与被害人黄某戊一起在府城商业街乘出租车到灵山镇。在陈某路口,杨某乙持尖刀指着黄某戊脖子进行威胁,王某甲抢走被害人黄某戊的金戒指2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戊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其和王某甲、杨某乙是喝茶时认识的。2001年6月1日晚上,王某甲、杨某乙骗其说到灵山镇找老板承包工程,三人一起从府城乘出租车到灵山镇,下车后,杨某乙持尖刀指着其脖子,王某甲抢走其金戒指2枚。

(2)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1年6月初的某天晚上,其和杨某乙与被害人黄某戊一起乘出租车到灵山镇,在路上其悄悄跟杨某乙说"等一下搞掉他的金戒指"。下车后,其叫被害人黄某戊脱掉金戒指,黄某戊不肯,其就抓住黄某戊的手脱下金戒指2枚。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指认的抢劫作案现场与被害人黄某戊陈某被抢的现场相一致。

3、2001年8月1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密谋抢劫,约定由杨某乙物色抢劫对象,王某甲、吴某丙到抢劫地点埋伏。分工后,杨某乙在府城镇X村路口租用陈某己驾驶的小货车往灵山镇,当车行驶到灵山镇大林某芙蓉桥路段处时,杨某乙叫司机停车,伙同守候在那里的王某甲、吴某丙用暴力抢走陈某己的人民币720元及传呼机机1部。事后,吴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余款由王某甲、杨某乙一起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己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01年8月1日中午,其驾驶一辆小货车到府城镇X村路口时,路边有一名青年租车往灵山镇拉青蛙,当车行驶到灵山镇大林某芙蓉桥路段处时,有一名中年男子在前边走,因路窄其降低车速,那名中年男子按住驾驶室左边的门,坐在车的人用左手揽住其脖子并将车熄火,中年男子拉其下车按倒在地,有一名高个子青年持1根木棍过来打了其几棍,那名中年人打得最狠,还用脚踢其,其被抢走人民币720元及传呼机机1部。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己经辨认,指认王某甲、吴某丙、杨某乙是实施抢劫的人,其中,杨某乙是租车的,王某甲在抢劫时按住车门,吴某丙用木棍打其。

(3)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1年8月初的某天中午,其和吴某丙、杨某乙密谋抢劫,约定由杨某乙租车,当车行驶到灵山镇大林某芙蓉桥路段处时,其在前边走堵住车,按住驾驶室左边的门,将司机拉下车,还用脚踢了司机;吴某丙持1根木棍过来打了司机,从司机身上搜出现金及传呼机机1部。

(4)原审被告人吴某丙供述证实的内容与王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5)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王某甲、吴某丙对抢劫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二人指认的抢劫现场与被害人陈某己陈某被抢的现场相一致。

4、2001年8月6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海口市X村租用唐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往灵山镇,当车行至灵山镇X村时,王某甲、杨某乙抢走唐某某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1年8月6日下午,其将小货车停在海口市X村,有一名青年租车往灵山镇,当车行至海南省消防局门口处上来另一名男青年。当车行灵山镇X村的田埂时,他们叫停车,其发现情况不妙就下车逃跑,被他们制服并威胁不许某抗,抢走其人民币750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杨某乙对其实施了抢劫。

(3)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1年8月6日下午,其和杨某乙见面时,杨某乙提出没钱吃饭,是不是去抢抢劫。杨某乙去租小货车,其省消防局门口等车,当车行至灵山镇X村时,杨某乙叫停车,司机意识到被抢就逃跑,其和杨某乙将司机拦住,杨某乙动手抢钱,然后其二人逃离现场。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指认抢劫作案的现场与被害人唐某某陈某被抢的现场相一致,与现场方位图相吻合。

5、2001年8月8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海口市海波市场门口处租用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到灵山镇X村,王、杨某人抢走张某某的西门子35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现金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01年8月8日下午5时许,其停车在海口市海波市场门口处,两名青年男子租车往灵山镇,当车行到灵山镇X村,其中一人叫停车,另一人拔刀进行威胁,抢走其西门子3508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0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杨某乙对其实施抢劫,其中,王某甲对其搜身抢钱,杨某乙持刀对其威胁。

(3)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1年8月8日下午5时许,其和杨某乙在海口市海波市场门口处租用一辆货车往灵山镇,当车行到灵山镇X村,其叫停车,杨某乙走到驾驶室的门前,其叫司机拿钱出来就不伤害他,接着从司机身上搜出钱、1部手机、1部传呼机和一些证件,经司机请求,将证件和传呼机还给司机。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抢劫作案的现场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被抢的现场相一致,与现场方位图相吻合。

(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01年8月12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在府城镇"黑豹"娱乐城旁密谋抢劫并进行分工,杨某乙在海口市川国演义酒店门口租用杨某庚驾驶的小货车到灵山镇。当车行至美庄村X村路口水泥桥处时,事先埋伏在附近的王某甲、吴某丙冲上来堵住车,三人当场抢走杨某庚的手机1部、传呼机1部,现金人民币25元。事后,吴某丙与杨某乙拿手机、传呼机到府城镇典当,吴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余款由王某甲、杨某乙瓜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庚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01年8月12日下午,其停车在海口市川国演义酒店门口,有一名男青年租车到灵山镇。当车行至美庄村X村路口水泥桥处时,前方有一名男子走过来,其就停车,坐在车上的男子将车钥匙拿出来,并抓住其上衣,在外面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人堵住车门,一人拿东西顶着其头部,三人当场抢走其手机1部、传呼机1部,现金人民币25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庚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吴某丙、杨某乙对其实施了抢劫。

(3)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1年8月12日下午,其和吴某丙、杨某乙在府城镇"黑豹"娱乐城旁密谋抢劫并进行分工,由杨某乙负责租车,其和吴某丙在美庄村X村路口水泥桥附近埋伏。当车开过来时,其和吴某丙将车堵在路上,吴某丙持木棍进行威胁,其打开车门抢走司机挂在腰上的手机,杨某乙动手搜身,抢走司机的手机1部、传呼机1部,现金人民币25元。事后,吴某丙与杨某乙拿手机、传呼机到府城镇典当,吴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余款由其和杨某乙瓜分。

(4)原审被告人吴某丙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吴某丙指认的抢劫作案现场与被害人杨某庚陈某被抢劫的现场相一致。

7、2001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海口市X路加油站附近租用吴某辛驾驶的柳州小货车到灵山镇。当车行至爱群小学附近的田间小道上时,王某甲、杨某乙抢走吴某辛的人民币700元及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辛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1年8月15日下午,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海口市X路加油站附近拦住其驾驶1辆柳州牌小货车往灵山镇,当车开到文明东路东风桥附近,上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到灵山镇爱群小学附近停车。他俩人下车后叫其把钱拿出来,其不给并按住裤兜,那个20多岁的男子拿起驾驶室内的1根铁管进行威胁,另外一个搜身抢走其人民币700元及小灵通手机1部。

(2)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1年8月中旬的某天下午,其在海口市X路加油站附近拦住1辆柳州牌小货车往灵山镇,开到文明东路东风桥附近接杨某乙,到灵山镇爱群小学附近停车。他俩人下车后叫司机把钱拿出来,司机不给,杨某乙拿起驾驶室内的1根铁管威胁要打他,其进行搜身抢走司机的人民币700元及小灵通手机1部。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指认的抢劫作案现场与被害人吴某辛陈某被抢劫的现场相一致。

(4)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吴某辛被抢的小灵通价值人民455元。

8、2001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海口市X路租用许某某驾驶的柳州牌小货车到灵山镇。当车行至大林某坡路段时,王某甲、杨某乙抢走许某某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现金人民币200多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1年8月25日下午,其驾驶1辆柳州牌小货车在海口市X路等生意,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租车往灵山镇,路上上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当车行至大林某坡路段时,其发现情况不妙准备跳车,那个30多岁的男子将车熄火,并打其胸部一拳,那个20多岁的男子下车堵住车门,抢走其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多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杨某乙对其实施抢劫,其中,王某甲是租车的人,杨某乙对其搜身抢劫。

(3)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1年8月25日下午,其在海口市X路租1辆柳州牌小货车往灵山镇,在路上接杨某乙。当车行至大林某坡路段时,其叫司机停车,抓住司机的肩膀说拿钱出来,不要动,劝就打你,杨某乙下车堵住车门,抢走手机1部,其也搜身抢了现金人民币200多元。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指认抢劫作案的现场与被害人许某某陈某被抢的现场相一致,与现场方位图相吻合。

(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许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9、2001年8月31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海口市新港码头处租用黄某壬驾驶的小货车往灵山镇。当车行至灵山镇X村委会权拥西村水渠道南侧时,王某甲、杨某乙抢走黄某壬的人民币80元,在逃跑途中,王某甲、杨某乙被附近的群众抓获,王某甲在被扭送往公安某关的途中脱逃。杨某乙被判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壬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1年8月31日下午2时许,俩名青年男子在海口市新港码头处租用其驾驶的小货车往灵山镇,当车行至灵山镇X村委会权拥西村水渠道南侧时,那俩名男子抢走其人民币80元,其呼喊附近的群众抓贼,群众当场将那俩名抢劫抓获。

(2)上诉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甲抢劫后被附近的群众当场抓获,王某甲在被扭送往公安某关的途中脱逃,其被原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刑。

上诉人王某甲供认参与该次抢劫,其关于参与抢劫的经过的供述与杨某乙的供述相吻合,与被害人黄某壬的陈某相一致。

(3)证人王某癸、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杨某乙实施抢劫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往派出所,其中的一人在途中脱逃。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壬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杨某乙对其实施抢劫。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癸、吴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抢劫货车司机后被群众当场抓住。

(6)上诉人王某甲、杨某乙供认抢劫的现场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作案现场相符。

(7)海南省原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7日被原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10、2001年9月11日晚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山镇新市X路口处租用魏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灵山镇。当车行至林某村X路段时,王某甲抢走魏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10元,港币20元,诺基亚3510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01年9月11日晚9时许,有一男子在灵山镇新市X路口处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到灵山镇,当车行至林某村X路段时,该男子抢走其现金人民币210元,港币20元,诺基亚3510手机1部。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对其实施抢劫。

(3)上诉人王某甲关于抢劫经过的供述与被害人魏某某陈某证实被抢劫的经过相一致。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指认抢劫作案的现场与被害人魏某某陈某被抢的现场相一致,与现场方位图相吻合。

(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魏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11、2001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府城镇凤翔市场租用潘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到灵山镇。当车行至大林某的树林某,王某甲伙同在此守候的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及"阿江"(姓名不详、在逃)抢走潘某某的人民币360元及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1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有一名男子在府城镇凤翔市场租用其驾驶的小货车到灵山镇,当车行至大林某的树林某,该男子伙同在此守候的俩名男子抢走其人民币36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对其实施抢劫。

(3)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关于抢劫经过的供述与被害人魏某某陈某证实被抢劫的经过相一致。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指认抢劫作案的现场与被害人潘某某陈某被抢的现场相一致,与现场方位图相吻合。

(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潘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12、2001年9月23日晚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琼山市人民医院门口乘刘某某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车行至灵山镇X路口时,王某甲抢走刘某某人民币1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1年9月23日晚8时许,有一名男子在琼山市人民医院门口租乘其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车行至灵山镇X路口时,该男子抢走其人民币100元钱。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对其实施抢劫。

(3)上诉人王某甲关于抢劫经过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被抢劫的经过相一致。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指认抢劫作案的现场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被抢的现场相一致,与现场方位图相吻合。

13、2002年1月3日晚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山新市区大门口处租乘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灵山镇X村X路段时,王某甲抢走陈某某的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2年1月3日10时许,有一名男子在灵山新市区大门口处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灵山镇X村X路段时,该男子对其抢劫,其持铁棍进行反抗,被歹徒抢走铁棍,将其大腿打成骨折,还抢走其人民币200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对其实施抢劫。

(3)上诉人王某甲关于抢劫经过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被抢劫的经过相一致。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指认抢劫作案的现场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被抢的现场相一致,与现场方位图相吻合。

14、2002年1月24日晚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琼山市妇幼保健院附近租乘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灵山镇X村路口处,王某甲抢走李某某人民币80元及摩托罗拉寻呼机(价值人民币32元)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2年1月24日晚10时许,有一名男子在琼山市妇幼保健院附近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灵山镇X村路口处,该男子抢走其人民币80元及摩托罗拉寻呼机1部。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对其实施抢劫。

(3)上诉人王某甲关于抢劫经过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被抢劫的经过相一致。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指认抢劫作案的现场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被抢的现场相一致,与现场方位图相吻合。

(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抢的寻呼机价值人民币32元。

15、2002年5月7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府城镇三公里明隆茶艺馆处租乘安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到灵山镇X村委会的水沟旁,王某甲抢走安某某现金人民币160多元,三星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安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2年5月7日凌晨3时许,有一名男子在府城镇三公里明隆茶艺馆处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到灵山镇X村委会的水沟旁,该男子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60多元,三星手机1部。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安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对其实施抢劫。

(3)上诉人王某甲关于抢劫经过的供述与被害人安某某陈某证实被抢劫的经过相一致。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指认抢劫作案的现场与被害人安某某陈某被抢的现场相一致,与现场方位图相吻合。

16、2002年6月11日零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府城商业街租乘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到灵山镇X村路口时,王某甲抢走林某某的人民币60元和摩托罗拉传呼机(价值人民币32元)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2年6月11日零时许,有一名男子在府城商业街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到灵山镇X村路口时,该男子抢走其人民币60元和1部摩托罗拉传呼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王某甲对其实施抢劫。

(3)上诉人王某甲关于抢劫经过的供述与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被抢劫的经过相一致。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指认抢劫作案的现场与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被抢的现场相一致,与现场方位图相吻合。

(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林某某被抢的传呼机价值人民币32元。

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抢劫出租车司机陈某某的过程中,王某甲持铁棍殴打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大腿骨折,王某甲上诉称其在抢劫中没有持凶器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犯罪事实是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但上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与公安某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关于王某甲上诉称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公安某关抓获上诉人王某甲时,上诉人杨某乙已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吴某丙是因为吸毒被被劳动教养,杨某乙和吴某丙并不是在王某甲的协助下抓获的。上诉人王某甲归案后,检举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案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交代罪行,但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上诉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属累犯。王某甲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但鉴于其结伙或者单独实施抢劫,犯罪16起,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对王某甲的量刑适当。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乙参与9起(包括已判刑的一起)抢劫,除了2001年8月15日的抢劫,被害人吴某辛辨认不出杨某乙参与作案外,其它的8起抢劫案,各被害人均指认杨某乙参与抢劫,其中,被害人黄某戊在案发前就认识杨某乙,并且各被害人陈某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劫的经过与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尤其是王某甲、吴某丙在一、二审庭时还当庭指认与杨某乙共同抢劫作案。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乙参与抢劫作案9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乙辩称其不认识吴某丙,王某甲对其陷害,各被害人辨认不准的意见纯属狡辩。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目无法律,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黄某绅

代理审判员林某民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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