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诉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199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在履行(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时支付给原告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1996年11月10日及1998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款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2、(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郑州中院撤销的是(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96年、98年出具的借条未做处理。

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系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6日原告胡某的起诉状;

2、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1994年8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

3、(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4、高红彬证明材料一份;

5、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只借过原告一次款,且已履行完毕;

6、(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再还款9000元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4日,吕某甲因做生意向胡某借款x元,并为胡某出具了第一张借条,后还款5000元,并用日产铃木125型摩托车作价x元抵偿给胡某,但胡某均未出具收到手续。1996年11月10日吕某甲给胡某出具了今借到胡某现金x元的第二张借条,并注明时间从第二次算账时间。1998年元月12日,吕某甲又给胡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第三张借条,并注明“此条前凡有借款人出具的各种手续作废,以此条为准。”2008年3月6日,胡某持1994年8月24日吕某甲为其出具的借条,将吕某甲以欠款x元长期拖欠不还而诉至原审法院。2008年10月16日,双方在超化法庭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吕某甲欠胡某款x元,除用日产铃木125型摩托车作价x元抵付欠款后,下欠6000元,吕某甲定于2008年10月21日前一次还清”。但胡某未将96借条及98借条一并提交法院。2008年11月4日,吕某甲按调解书的约定将欠款6000元送交于胡某的代理人樊国钦,此案到此审执结束。

2009年5月14日,胡某又持吕某甲为其出具的96、98借条再次将吕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吕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同月20日本院依法通知吕某甲,并向其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09年6月23日开庭审理此案。接手续后,吕某甲即开始申诉,要求本院依法撤销(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胡某要求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进行再审,明确指出:“吕某甲为胡某出具的三张借条,形式和内容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应予合并审理。由于间隔时间长,在已调解的案件中胡某当时只诉了第一张借条,吕某甲忘记了后打的借条是合理的”。本院再审后作出(2010)新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胡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甲为原告胡某出具的三张借条系因一笔债务演绎而成,在借条的形式和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被告吕某甲对1994年8月24日曾向胡某借款x元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借条已作废,已被双方之间此后产生的借条所涵盖。为此吕某甲出具有1996年11月11日和1998年1月12日两张借条,且在1998年1月12日借条上注明“此条前凡有借款人出具的各种手续作废,以此条为准”的内容。从此条可看出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算清应以该条为准,之前的所有手续全部作废。本院也认定被告共偿还原告现金x元,以摩托车抵账x元,共计x元。被告依据94年给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已实际履行完全部义务。现原告又以被告1998年1月12出具的借款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要求不当,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肖福斌

人民陪审员刘小强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尚雪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