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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自诉人汪某甲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汪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汪某甲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汪某乙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侄女。2010年元月,被告人汪某乙之子陈某在自诉人汪某甲之子汪某坤承包的金矿上打工死亡。金矿给其赔偿金25万元,汪某坤另行给付被告人汪某乙3万元赔偿款。2010年5月21日早,汪某坤将3万元现金给被告人汪某乙家中送去,约9时许,被告人汪某乙同其丈夫陈某丙、女儿陈某丁到自诉人汪某甲家与汪某坤商议陈某死后赔偿的相关事宜,自诉人汪某甲妻子与被告人汪某乙在商谈中发生争吵,自诉人汪某甲将一杯茶水泼到被告人汪某乙脸部,被告人汪某乙遂拿起一玻璃杯打伤汪某甲头部。汪某甲经平利县中医院诊断为:1、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额窦骨折并窦腔积血;3、脑萎缩。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九级伤残。自诉人汪某甲住院治疗53天,花住院医疗费4637.34元,被告人陈某丙护理20天,并支付医疗费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在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商谈其子陈某死亡的相关事宜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当事人是亲属关系,自诉人汪某甲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行为,被告人汪某乙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某;二、由被告人汪某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医疗费4637.34元、护理费2739元、误工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伤残赔偿金x.60元、鉴定费1300、交通费200元,共计x.94元的70%,即x.36元(已给付2600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畸轻,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错误;2、被告人汪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汪某甲陈述,汪某乙的儿子在他儿子汪某坤承包的金矿上打工,因事故死亡。金矿给赔偿25万元,其儿汪某坤考虑是亲戚关系,再给补偿3万元。2010年5月21日8时许,汪某坤将3万元送给汪某乙,同日10时许,汪某乙同其丈夫陈某丙女儿陈某丁来到家中,在闲聊时汪某乙与其妻发生争吵,陈某丙将椅子摔在地上,陈某丁也在谩骂,他一气之下将手中的茶水泼在汪某乙的脸部,汪某乙就拿起一个茶杯砸在他的面部。

2、被告人汪某乙供述,2010年元月,其子陈某在汪某甲承包的金矿打工死亡。2010年5月21日10时许,她去汪某甲家与其商谈陈某死亡赔偿金的相关事宜,在商谈中与汪某甲发生争吵,汪某甲将一杯水泼到她脸上,她拿起一玻璃茶杯将汪某甲头部打伤。

3、平利县公安局女娲山派出所询问陈某丁笔录记载,汪某甲将一杯茶水泼在母亲汪某乙的脸上,母亲就拿起一玻璃杯打在汪某甲面部。

4、平利县公安局女娲山派出所询问陈某丙笔录证:打完架,汪某乙说汪某甲的伤是她打的。

5、案件照片证实了打架现场及汪某甲面部受伤情况。

6、平利县中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证实,受害人汪某甲1、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额窦骨折并窦腔积血;3、脑萎缩。

7、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汪某甲伤情属轻伤(偏重)九级伤残。

8、汪某甲住院医药发票及相关的票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关联,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汪某乙故意伤害汪某甲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在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商谈其子死亡后赔偿事宜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上诉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汪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所判处的刑罚是适当的,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某甲首先用茶水泼向被告人汪某乙的面部,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按其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判处是正确的,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二某二某二某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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