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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李xx、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荔县X镇政府干部,住所大荔县X镇。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国棉十三厂退休干部,住所大荔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李XX之弟。

原告马xx与李xx、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1年4月8日下午,被告李xx、李XX闯入我家,在我家门口对我实施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大荔县两宜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我送至大荔县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病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外耳道出血,在医院治疗十五天,花费医疗费8287.6元。我被打后,派出所就打人一事对二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和处罚,但就医疗费赔偿未调解达成协议。经大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我的伤情为轻微伤。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287.6元、误某55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55元,合计9797.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xx辩称,4月8日下午,我和我哥李XX去原告家,是去调解原告与我姐家的纠纷的,到原告家,原告不在,他妻子在,我与他妻子说不成,就准备往回走,刚一出原告家门,就碰上原告本人回来,他开口就骂“到我家……”,我一听,就生气地给了他一拳,我承认我打原告了,但原告也打我了,原告现起诉,我同意赔偿,只要是我应当赔的我都愿意赔。

被告李XX辩称,我并没有打原告,我只是脱架了,派出所既然认定我打原告了,我也就认了,原告起诉我赔偿,因我患脑梗,不便到庭,所以委托我弟李xx全程代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下午19时许,被告李xx、李XX弟兄二人去原告马xx家,原想解决原告与二被告之姐李润侠家的矛盾,因当时原告本人不在家,二被告遂从原告家走出,在原告家门口,与刚从外头回来的原告相遇,随即发生言语冲突,进而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大荔县两宜地段医院就诊,随即又送至大荔县医院治疗,急诊留观十日(自2011年4月8日至4月18日),住院治疗五日(自4月18日至4月23日)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外耳道出血,花费医疗费6162.5元。出院后,原告在本村治疗耳朵花费504元,在大荔县医院做CT检查花费170元。事件发生后,经大荔县公安局两宜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4月28日,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马xx之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打印费30元。为诉讼原告花费复印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大荔县两宜地段医院收据一份,大荔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六十一份、大荔县X村合作医院住院补助支付凭证(N0.821)一份、大荔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份、两宜镇X村卫生所收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打印费收据二份、大荔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荔)鉴(刑技)字[2011]06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侵害,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二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2011年4月23日前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复印费,并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票据,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自4月23日出院后的部分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与原告致伤有因果关系,故该部分医疗费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村治疗耳朵花费的504元及在中医院CT检查花费17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每日40元、40元、30元计算,计算15日,原告诉请误某555元、护理费55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的972.6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因该笔费用并非原告实际支付,所以原告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看病支出的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医院就诊时护工收取其抬人费8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提供的护工收条并未署名,护工亦未到庭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该费用不属于应赔偿的范畴,故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6836.5元、误某555元、护理费5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80元,以上合计8526.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娟莉

审判员任晓凤

审判员周芝焕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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