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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洲湖镇石付村第5村民小组与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洲湖镇石付村第4村民小组山林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5村X组(谢家组)。

代表人文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5村X组委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第4村X组(西边组)。

代表人肖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原井纺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安福县林业局股长。

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5村X组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第4村X组山林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付村第5村X组代表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刘某军,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石付村第4村X组代表人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丁、朱某某,证人朱某求、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安府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的山权、林权归石付村第4村X组所有。争议山场中涉及到原井纺农场(现为洲湖镇移民蔬菜队)的耕地、荒地、山林、房屋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维持现状。洲湖镇移民蔬菜队有山林、土地权属凭证的,按权属凭证执行。2007年11月19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石付村第5村X组诉称,争议山场原告称“铁路以北(春林山)”、“西边右山”。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具体表现在:1、认定“长岭坪”的西、北向界址错误,西向界址小路应是指洲湖镇移民蔬菜队现挖好的护水沟处的小路,而不是洲湖陶器厂通往花车村X路。2、认定第三人的“亭子斗与半加斗”山场在争议山场内错误。该山场范围明显是在争议山场的北面。3、认定“1978年3月23日西边生产队与井冈山棉纺织厂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错误。该协议既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又无单位盖章,且所写范围与实地也不相符。4、认定原告的“铁路以北(春林山)山场”的东向界址登载含糊且认定在高程107.0与108.3之间的水冲对洲湖陶器厂通往花车村X路错误,与实地不符。此处既没水槽也没有路。5、认定原告的“西边右山”山场四址没有包含争议山场错误。原告1965年的登证明显包括了讼争山场。6、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山场埋的水泥桩作为界址错误。因为这是第三人的单方行为,百丈村及镇里也不知此事,也没有经过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二、原告对争执山场享有全部的山权和林权。1、原告对争执山场拥有1965年和1983年的权属凭证。2、原告1984年与镇干部、采育林场工作人员进行了湿地松栽种,且每年都对山上的茶树进行管理、采摘。3、第三人登载的“甲麻冲”山场及百丈村登载的山场范围也印证了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三、第三人对争议山场不拥有山权和林权。1、第三人没有争执山场1965年的“四固定”时期的林权执照,其提供的“长岭坪”山场和“亭子斗和半加斗”山场缺乏登记来源。2、第三人提供的“亭子斗与半加斗”山场应在争议山场的北面。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第三人“长岭坪”山场西向只有一条小路,即洲湖陶器厂去花车村X路。洲湖镇移民蔬菜队现挖好的护水沟处的小路是东西走向,不是“长岭坪”山场的西向界址。被告认为第三人“长岭坪”北向的小路为高程91.0北向横穿争议山场东西走向的小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第三人“长岭坪”山场在争议山场内是正确的。2、第三人“亭子斗与半加斗”山场也在争议山场内。该山场除涉及争议山场外,还涉及争议山场以外的山场,即高程108.3东南向的山场。西、北向与百丈交界没有争议,东向登花车大队,在实地上该向既有花车大队的山场,也有花车大路,与实地相符,南向登谢家交界,该界址处于西南方向,结合其它三向看,该向界址也与实地相符。3、原告的“铁路以北(春林山)”不在争议山场内。该山场南登“铁路”、西登“黄某高坡”,与实地相符无争议,东向登“水槽对路”比较含糊,根据最近地标物的原则,该界址应指高程107.0与108.3之间水冲对洲湖陶器厂通往花车村X路,同时还有原埋的水泥桩界址可以证实。被告对此的认定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认为享有争议山场的山权和林权理由不足。原告提供的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所登“西边右山”,除北向“凉亭”登载清楚外,其他三向难以认定具体位置,不能以此确认“西边右山”包括了争执山场。1976年的协议,约定征用的土地不在争议范围内,应在争议山场的东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石付村第4村X组述称,一、争议山场自古以来就归第三人所有,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1、1953年土地证上的“长岭坪”“半加斗”两块山场由第三人集体经营管理,“春林山”山场只是“半加斗”山场的一部分。2、1983年的山林所有权证。该证以“长岭坪”“亭子斗与半加斗”进行登记,并确定“亭子斗与半加斗”的南向为谢家山交界,但一直保持原山场未变。3、葱塘自然村的证明、第三人与井纺农场、洲湖移民蔬菜队的协议、洲湖镇政府综治办的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国某、富某等人坟地照片均证实争执山场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并所有。4、百丈村的林权凭证的几个山场南向界址均与我组山场接壤,更充分证明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二、原告的权证没有涉及到争议山场。原告1983年林权证中的“铁路以北(春林山)”、1965年山林执照“西边右山”的四址无一吻合相同,登载的二块山场均与争议山场无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7]X号《关于“长岭坪”“亭子斗与半加斗”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4、(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5、(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6、1965年10月31日所登“西边右山”的山林所有执照存根一份;7、1978年3月23日井冈山纺织厂征用西边生产队荒地的协议书一份;8、1997年4月9日西边组请求洲湖镇政府治安办派员在纠纷山场埋好老界的书面请示报告一份;9、1976年1月井冈山纺织厂征用谢家生产队土地的协议书一份;10、2007年4月28日被告分别召集原告、第三人对讼争山场进行勘验的笔录各一份;11、被告分别对肖某丁、文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2、2007年8月14日被告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的笔录一份;13、王某秋和王某先、刘某戊等人、熊明辉、百丈村的书面证明各一份;14、1979年6月28日洲湖供销社与西边生产队征地协议书一份;15、1999年肖某星交松节油款的收款凭单一份;16、2002年3月16日、2002年8月27日石付村X组分别与周四章、周国某签订的砍伐、购买松木的协议书各一份;17、1998年5月1日石付村X组与浙江移民蔬菜小组租用土地协议书一份;18、石付村西边土地房屋所有证一份;19、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人为石付村X组)一份;20、石付大队山林逐户逐块清理登记表一份;21、(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原告石付村第5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5、X号证据内容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4、原洲湖镇政府干部周南先的情况说明一份;5、洲湖林场的证明一份;6、花车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7、8洲湖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9、郭达斌的建房申请报告一份;10、安府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一份;11、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一份;12、石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3、证人朱某求、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三人石付村第4村X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3、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1、2、3、X号证据内容相同;5、1965年百丈生产大队山林所有执照存根一份;6、百丈大队(上百)七生产队(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一份;7、百丈大队上百丈(七)生产队(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存根一份;8、百丈大队下百丈生产队(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存根一份;9、第三人绘制的讼争山场示意图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11、1994年1月20日石付村X组与洲湖移民蔬菜队王某楼、王某和、王某显等户签订的葬坟协议书一份;12、13、2001年11月29日采伐地点为长岭坪的采伐许可证(证号分别为x、x)各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中刘某戊等人的证明内容相同;15、2007年8月15日洲湖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18、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20、X号证据相同;20、讼争山场地貌照片18张。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7]X号《关于“长岭坪”、“亭子斗与半加斗”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和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3、(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持证人为石付大队四生产队(西边),登载山名“长岭坪”,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4、(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持证人为石付大队四生产队(西边),登载山名“亭子斗与半加斗”,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5、(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持证人为石付大队五生产队(谢家),登载山名“铁路以北(春林山)”,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6、1965年10月31日所登“西边右山”的山林所有执照存根。持证人为石付生产大队七生产队(现为石付村X村民小组,下同),登载山名“西边右山”,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7、1978年3月23日井冈山纺织厂征用西边生产队荒地的协议书。该协议证实原井冈山纺织厂为建立农场,征用了西边生产队在农场附近的荒地,所征用的荒地包含在现讼争山场之内,该协议虽然没有原井冈山纺织厂的盖章,但有该厂代表杨能山事后关于履行协议内容的意见及签名,西边生产队的代表唐喜林也盖了章,而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此协议书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8、1997年4月9日西边组请求洲湖镇政府治安办派员在纠纷山场埋好老界的书面请示报告。报告的内容证明西边组请求过洲湖镇治安办处理该组与百丈村的山林界址纠纷并通过政府埋好老界,此份报告上有洲湖镇综治办签署属实的意见并盖章予以证明,同时证明了西边的“亭子斗与半加斗”山场的北向与百丈山场交界的事实。该报告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关系,作为处理时的参考;9、1976年1月井冈山纺织厂征用谢家生产队土地的协议书。该协议证明原井冈山纺织厂征用了谢家生产队铁路以北小水库拦水坝底下的水田,被征用的土地不在讼争山场范围之内。该协议与案件没有关系,不作为案件的证据;10、2007年4月28日被告分别召集原告、第三人对讼争山场进行勘验的笔录。是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行政处理过程中对讼争山场方位、四址、名称的指认,其中还记录了讼争山场的植被、面积等现状。该二份勘验笔录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11、被告分别对肖某丁、文某某的询问笔录。其内容是二人分别对案件情况的陈述,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关系,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2、2007年8月14日被告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的笔录。该笔录记录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召集了原告和第三人对讼争山场的处理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各方的陈述。该笔录与案件处理有一定关系,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3、王某秋和王某先、刘某戊等人、熊明辉、百丈村的书面证明共4份。其中王某秋和王某先、刘某戊等人、百丈村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山场相关界址,熊明辉的证明内容为向西边组亭子斗山场购买了坟地。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关系,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4、1979年6月28日洲湖供销社与西边生产队征地协议书。此协议所征地北向界址为铁路,因此不在讼争山场范围内,该协议书与案件的处理没有关系,不作为本案的证据;15、1999年12月30日肖某星交松节油款的收款凭单。该收款凭单没有注明收款的单位,不作为案件的证据;16、2002年3月16日、2002年8月27日石付村X组分别与周四章、周国某签订的砍伐、销售松木的协议书。其内容为周四章、周国某二人在2002年分别购买了石付四组西靠瓷器厂,东至农场范围的松树并间伐。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关系,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7、1998年5月1日石付村X组与浙江移民蔬菜小组租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浙江移民蔬菜队租用了石付村X村民小组土地用于种植业与养殖业,租用的土地四址包含在讼争山场之中,而且已经实际履行。此协议书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18、石付村西边土地房屋所有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山林权属处理的依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19、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申请人为石付村X组)。该申请表在“主要权利依据”栏中载明“65年山林所有执照x#;1976年1月10日井纺厂协议”,原告现并未提供65年x#山林所有执照证明,1976年1月10日原告与井纺厂协议中所征用的土地并不在讼争山场范围之内。该申请表与案件的处理没有关系,不作为本案的证据;20、石付大队山林逐户逐块清理登记表。该表中所登王某林的“西边右山”没有载明南、西二向界址,不作为本案的证据;21、(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持证人为石付大队四队(西边),该证所登“长岭坪”山场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所登“长岭坪”山场地名、山地类别、南、西、北界址相同,存根上的东登“花车大路”,X号证据的东登“花车路”,被告认定以存根上的登记为准,可以采信。

原告石付村X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X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5、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4、原洲湖镇政府干部周南先的情况说明。该证明内容是,在周南先的记忆中镇政府没有就纠纷山场下达过意见书或者裁决书,也没有派工作人员去埋界址桩,该证明中关于没有埋界址桩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客观性明显不及被告所举X号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5、洲湖林场的证明。证明石付村X组于1994年在该林场领取了5h湿地松在火车站北向“春林山”造林,与证人刘某壬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相吻合,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6、花车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凉亭以南、铁路以北山场历来为谢家组所有,此证明与谢家组的实际登证情况不相吻合,不能作为谢家组主张讼争山场权属的有效凭证,不作为案件的证据采信;7、8洲湖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X号证据的内容是百丈村没有参与1997年在纠纷山场埋桩的事,但同时证明了西边的“亭子斗与半加斗”山场与百丈山场交界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X号证据的内容是百丈村的山场与谢家组的“春林山”山场以凉亭为界,没有百丈山场的相关凭证印证,不作为本案的证据;9、郭达斌的建房申请报告。内容是郭达斌申请在谢家组的土地上建房,该建房申请仅有谢家组同意建房的签署意见和盖章,未见职能部门的批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属的有效凭证,不作为案件的证据采信;10、安府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从该证所登四址范围及所附范围图来看,其座落在讼争山场的东向,与案件的处理没有关系,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1、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该表内的申请人和座落为石付X组,小地名为“铁路以北(春林山)”,主要权利依据为“83年安林证字第x号”,对其认证意见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一致;12、石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是西边组登记的“美华树”等三块山场系错登错报,该证明所列的三块山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作为案件的证据采信;13、证人朱某求、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求称对1997年4月9日自己受洲湖镇政府指派到原告的纠纷山场处理过纠纷的事情记不清楚,其证言不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王某己称不知道本案争议山场的位置、情况,其证言不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王某庚称百丈村的山场南向与原告的王某林山场交界,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关系,作为处理时的参考;证人王某辛称百丈山场的北向与纠纷山场的南向交界,又称百丈山场的南向为原告石付X组的山场明显矛盾,其证言不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刘某壬称1994年自己在洲湖林场工作时,给了自己的朋友谢家组组长50棵苗木栽种,只知道苗木栽种在花车路左边,并不清楚是哪块山场,其证言不作为本案的证据。

第三人石付村第4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5、1965年百丈生产大队山林所有执照存根6、(福)林证字第x号百丈大队上百(七)生产队山林所有权证存根7、(福)林证字第x号百丈大队上百丈(七)生产队山林所有执照存根8、(福)林证字第x号百丈大队下百丈生产队山林所有执照存根,证明百丈大队上、下百丈生产队在讼争山场的附近有山场,并有山场的界址与讼争山场为邻。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系,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9、第三人绘制的讼争山场示意图,是第三人对讼争山场方位、四址的勾画,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11、1994年1月20日石付村X组与移民蔬菜队王某楼、王某和、王某显等户签订的葬坟协议书。证明王某楼等人征用第三人的土地葬坟,地点是亭子斗。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系,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2、13、2001年11月29日发证,地名为长岭坪的采伐许可证(证号分别为x、x)二份。证明石付村X组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长岭坪”山场采伐过木材。此证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关系,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中刘某戊等人的证明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15、2007年8月15日洲湖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村X组的一块山场与石付村X组交界,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18、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20、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均一致;20、讼争山场地貌照片18张。全部照片所拍摄对象均没有注明具体的位置、方位以及所要证明的具体事项,难以证明案件事实,不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2008年1月18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原告称“铁路以北(春林山)”、“西边右山”,第三人称“长岭坪”、“亭子斗与半加斗”,座落于洲湖火车站北面,讼争山场的四址:东,洲湖街X村X路;南,铁路;西,高程91.0所在的小路接高程107.0与108.3之间的水冲;北,高程108.3东南方向约170米的山腰为界。争议面积大约300亩,讼争山场上部分为人工松树、天然林和油茶树,部分是房屋、荒土、耕地。“林改”期间发生争议,第三人石付村第4村X组于2006年11月2日向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权属凭证、经营管理、实地勘验的情况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4条、第21条、第29条的规定,作出安府处字[2007]X号《关于“长岭坪”、“亭子斗与半加斗”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1、争议山场山权、林权归石付村第4村X组所有。2、争议山场中涉及到原井纺农场(现为洲湖镇移民蔬菜队)的耕地、荒地、山林、房屋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维持现状。洲湖镇移民蔬菜队有山林、土地权属凭证的,按权属凭证执行。原告不服而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石付村第5村X组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山名,铁路以北(春林山);四址:东,水槽对路;南,铁路;西,黄某坡路;北,百丈山。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存根,记载:山名,西边右山;四址:东,松树;南,山;西,山;北,凉亭。

第三人石付村第4村X组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山名:长岭坪;四址:东,花车路;南,铁路;西,小路;北,小路。(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山名:亭子斗与半加斗;四址:东,花车大队;南,谢家交界;西,百丈交界;北,百丈交界。

经实地勘验,原告石付村第5村X组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山名“铁路以北(春林山)”。东向登“水槽对路”,登证比较含糊,根据最近地标物的规定,该向界址实地应指高程107.0与108.3之间的水冲对洲湖陶器厂通往花车村X组的小路;南向登“铁路”、西向登“黄某坡路”、北向登“百丈山”均与实地基本相符。为此,原告的“铁路以北(春林山)”山场不在讼争山场范围之内,而是在讼争山场的西面。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存根,记载山名“西边右山”。东向登松树;南向登山;西向登山;北向登凉亭。在实地除北向凉亭位置明确外,其它三向难以认定具体位置。不能确认原告的“西边右山”山场包含了讼争山场。第三人石付村第4村X组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山名“长岭坪”。东向登“花车路”,根据对被告所举第X号证据的认证意见,该向界址应是“花车大路”,实地是指从洲湖街X村X路,与实地相符;南向登“铁路”,与实地相符;西向登小路,实地应是洲湖陶器厂通往花车村X路;北向登小路,根据最近地标物的规定,实地应指高程91.0北向横穿讼争山场东西走向(位于井纺农场南向)的小路。(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山名“亭子斗与半加斗”。东向登“花车大队”,在实地既有花车大路也有花车大队的山场,登证虽然有些含糊,但基本相符;西向和北向界址均登“百丈交界”,实际是指与百丈村的山交界,与实地相符;南向登“谢家交界”,实际上是指与谢家组的山交界,第三人指认在高程107.0与108.3之间水冲交界处,该向界址在实地略偏西,但结合东、西、北三向界址来看,南向所登“谢家交界”与实地基本相符。“亭子斗与半加斗”山场也包含在讼争山场之中。因此,“长岭坪”山场和“亭子斗与半加斗”山场涵盖了整个讼争山场。

本院认为,原告石付村第5村X组所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存根和第三人石付村第4村X组所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从形式上分析均为合法凭证,但是上述凭证必须经过实地勘验之后才能确定是否为各方对讼争山场主张山林权属的有效证据。根据实地勘验,原告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载“铁路以北(春林山)”山场东向界址登证含糊,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关于最近地标物的原则,结合该证其他三向实地界址,认定该证所登山场未涉及到讼争山场范围,并认定证载山场应在讼争山场的西面,与事实相符,因此是正确的;原告的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存根,所载“西边右山”山场除北向凉亭较为明确外,其他三向登证含糊,在实地不能确认具体位置,被告认定“西边右山”山场不在讼争山场范围也是正确的。第三人石付村X村民小组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载“长岭坪”山场所载四址与实地相符;(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载“亭子斗与半加斗”山场南向与实地存有偏差,但结合1978年第三人与井纺签订的协议范围、北面百丈村山林权证所载南界址及1997年经洲湖镇“综治办”监督所埋与百丈山界桩的事实,可以认定“亭子斗与半加斗”山场在讼争山场的范围之内,被告认定讼争山场归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因此,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的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是正确的。故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21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07]X号关于“长岭坪”、“亭子斗与半加斗”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项建华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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