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略)郁南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羡光,(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与(2011)岑民初字第X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羡光、被告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某,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19日9时许,陆国定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在(略)大业至诚谏公路XKM+350M时与被告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陆国定与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略)中医院门诊治疗,7月28日入住(略),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国定与李某无事故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51.5元,误工费1883.7元,护理费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19.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不合理,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诉某,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某、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某基本情况。

2、被告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某、车辆权属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各方责任。

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

5、(略)中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受伤不用开支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19日9时许,陆国定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在(略)大业至诚谏公路XKM+350M时与被告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陆国定与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国定与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7月20日到(略)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费用279.9元。7月28日到(略),入院诊断: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0天。

桂x号小型客车是被告唐某所有。该车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x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唐某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在(略)中医院门诊和住院共开支3152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至到(略)中医院门诊和住院共9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共是39天,按农业平均工资每天48.3元是188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按1人护理,每天48.3元是338元;4、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40元计是280元;5、交通费。原告家庭远在广东,到(略),开支客观存在合情合理,结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予以支持300元。

上述1至5项损失共计595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某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1至5项的损失5954元及(2011)岑民初字第X号案损失x元共x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及(2011)岑民初字第X号案损失共x元,均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没有受伤而不同意赔偿,因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受伤,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54元给原告李某;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某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覃靖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