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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乙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乙奇、张某乙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父亲石某原系信阳电大的职工,1993年单位集资建房,因其没钱购买就和我兄弟二人商量,让我和我哥石某占共同出资购买。1993年11月16日,我父亲、我哥与我共同立下字据,由我和我哥出资购买该房,事后我哥石某占说他抽不出资金就让我一人出资。1995年6月我父亲与被告再婚,此后他们就住进了我集资购买的房屋。我父亲去世后被告仍占有属于我的房屋,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信阳市X路X号(地号:x)房屋归我所有,被告立即搬出该房,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搬出之日止400元/月的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其父是电大职工属隐瞒身份,石某原系信阳农专副校长、信阳电大校长、教授。2、该房屋产权证、交款收据均为石某的名字,并非原告出资购买。3、我与石某自1995年结婚开始就住在该房中,老家所建房屋是为停放骨灰用的。4、原告在其父刚去世即要求我搬出该房,有悖孝道。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父亲石某在单位房改中分得集资房一套。因无力购买,同年11月16日,石某出具字据一份,载明该集资房由原告出钱购买,其本人仅有居住权。1995年6月16日,石某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该集资房中。2006年6月3日,石某订立遗嘱,内容为“信阳电大X号楼一单元X一套住房系1993年购买,1994年9月10日颁发产权证;1993年11月16日买房时我父子三人曾有一协议,因石某占经济上没有兑现,此套房产权全部归次子石某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我和张某乙在1995年6月16日结婚,也同我一样张某乙只有居住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住占用”。原告父亲于2008年9月13日病故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居住的房屋,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房屋位于信阳市X路X号(信阳广播电视大学),面积82.83,房产证颁发日期为1994年9月10日,名义户主为石某,原告石某出资9870.96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父石某于1995年结婚后共同居住在由原告集资购买的房屋生活至今,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目前居住的房屋确系原告以其父石某的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之父石某在2006年6月3日的遗嘱中明确了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意见,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可居住,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应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之父病故后,被告仍以此房作为基本生活资料在此房居住生活,且被告无其他住房,故此房可由被告居住、使用,但无权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信阳市X路X号信阳广播电视大学校内X号楼一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82.83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石某所有。

二、被告张某乙可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某乙明

审判员张某乙奇

审判员张某乙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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