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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1年1月20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没有承包土地也未栽某的情况下以刘学勤、张某名义在坡头乡X村虚报97亩退耕还林,并将97亩退耕还林某报在师希昭已经栽某树的地块,以刘学勤名义骗取国家2002-2003年补助小麦x斤,价值x元,2004-2005年退耕还林某补资金x元;以张某名义骗取2004-2005年退耕还林某补资金x元;共计骗取补助资金x元据为己有。

2、2005年,被告人林某在未与坡头乡X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让坡头乡X组织人员在集体土地上栽某花椒树一百余亩,后林某利用职务便利用张某伟、张某、刘志红的名字申报退耕还林161.5亩并以合格的面积上报,2006年补栽某刺槐树苗。2005至2008年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某助资金x元,与张某民均分。

3、2006年,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便利将2005年度代润群、陈某、刘香珍、李某升、刘焕珍5人名下207.9亩的粮补资金及苗木补助费共计x元领取据为己有。

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林某贪污的三场指控,证据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指控罪名证据均不足不能成立。

1、第某、三场属于“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行为,但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领取补助款项及小麦记录上的签字,或模糊不清,无法分辨,不能确认是林某所签或根本不是林某所签,因此第某、三场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2、林某和案外人张某民在白羊山村投入人力、物力,购买树苗、组织人员、支付资金的种树行为,符合退耕还林某基本原则,达到了一定的、相当的退耕还林某果,林某和白羊山村委主任谈过承包土地交承包费的事,尽管后来没有具体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交纳承包费,属于已经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得到履行,不能以此理由来否定承包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有退耕造林某实,领取相关补助并无不当之处。即使定罪也存在认定数额错误,应在总领款中扣除种树支出x元,且只应计算林某个人所得部分,而不应按共同犯罪计算涉案犯罪数额。

3、如果被告人最终被确定有罪的话,应认定林某构成自首,主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偶犯、初犯等情节,对林某从宽处理,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2年,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未承包土地也未栽某的情况下,以刘学勤、张某名义在渑池县X村虚报97亩退耕还林,并将97亩退耕还林某报在师希昭已经栽某树的地块,以刘学勤名义骗取国家2002-2003年补助小麦x斤,价值x元,2004-2005年退耕还林某补资金x元;以张某名义骗取2004-2005年退耕还林某补资金x元,共计骗取补助资金x元据为己有,导致师希昭未取得该部分应得的退耕还林某助资金。

2、2005年,被告人林某让渑池县X村张某民出面在该村植树,以期申报退耕还林某取国家补助,张某民未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即组织人员在村集体土地栽某花椒树一百余亩,后林某利用职务之便用张某伟、张某、刘志红的名字申报161.5亩并获批准,2006年因成活率不合格又补栽某刺槐树苗。林某在明知未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不能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某助的情况下,先后取得2005至2008年国家补助资金x元,与张某民均分,林某实得x.5元。另查明,林某在栽某过程中实际支付了树苗款x元、栽某x元、运费1000元,共计x元(其中2005年花椒苗x棵每棵0.4元共x元、栽某每棵0.85元共x元、运费500元;2006年刺槐苗x棵每棵0.4元共7200元、栽某每棵0.85元共x元、运费500元)。

3、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张某林2005年度在渑池县X村以代润群、陈某、刘香珍,在窑地村以李某升、刘焕珍五人名义虚报的207.9亩退耕还林某助款中每亩20元的生活补助及每亩50元的苗木补助费共计x元领取,据为己有。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林某到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后退出赃款x.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乙人的证言,林某户籍证明,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林某个人情况及工作简历以及林某工作职责的证明,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2003年坡头乡退耕还林某食兑现花名册,坡头乡财税所2004、2005、2006、2007年《河南省退耕还林某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及2005年《河南省退耕还林某苗费分配到户兑付底册》,渑池县粮油流通储备管理中心关于2002、2003年小麦收购价为每公斤1元的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指控第某场,林某骗取补助资金x元据为己有的事实存在,但该部分补助资金不能确认为是公共财物,故指控认为该场构成贪污罪不妥,本院不予认定;起诉指控第某场,林某虽未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即组织人员在集体土地栽某花椒、刺槐树苗,先后取得2005至2008年国家补助资金x元,但其在此过程中支付了树苗款、栽某、运费共计x元,在认定贪污数额时扣除该部分费用为宜。被告人林某关于第某场x元是帮张某林某领的,钱已给张某林某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第某、三场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某场不宜按犯罪处理,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以林某个人所得款项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应在第某场总领款中扣除种树支出x元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庭审中亦能认罪悔罪,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赵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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