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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2月13日19时,被告刘某饮酒后驾驶无车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川区X路回龙安置房门前路段时,未避让行人,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之后,原告到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1年6月1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42.1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鉴某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70元。

被告刘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事故当天进行门诊治疗时未发现肱骨骨折情形,其肱骨骨折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某;原告的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9时,被告刘某饮酒后驾驶无车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一环路X路口往黄瓜山路口行驶至一环路回龙安置房门前路段时,未避让行人,将行人即原告彭某撞倒,致原告彭某受伤。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予以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无责任。原告彭某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2.腹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2月17日,原告彭某到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于2011年3月2日出某,出某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复片等。为此,原告彭某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x.80元,其中,被告刘某为原告彭某垫付了医疗费2406.70元。2011年6月1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某所根据原告彭某的委托作出某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彭某因车祸致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造成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25%,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申请对原告彭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某,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选定的重庆市獒鉴某法鉴某所进行鉴某,重庆市獒鉴某法鉴某所作出某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彭某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的伤残等级目前为10级。

另查明,原告彭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庭审核定,原告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x.80元,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年×13年×10%),鉴某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质证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某、诊断报告、处方笺、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保险公司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有过错,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属机动车一方,原告属行人一方,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x.40元,抵扣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06.7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7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当日的放射诊断报告中虽未表明其左侧肱骨骨折,但仅依据此份诊断报告不足以否认原告左侧肱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亦未申请对原告的左侧肱骨骨折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进行司法鉴某,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左侧肱骨骨折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交通费予以了协商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按3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且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仅有2406.70元,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406.70元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x.7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费原告彭某已预交,限被告刘某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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