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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5月被告为了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那多公司今借李某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2、贷款利率计算表一份;3、工商档案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及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存在,被告因资金紧张,愿意先支付给原告利息,本金两年后再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那多公司今借李某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借款利息x元,到期共归还本息x元”,并由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郑州那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750元,原告李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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