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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汉某,

被告何某,男,汉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原告侯某与被告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何某驾驶京x号宝来牌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新奥加气站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侯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无责任。

经查京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现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3、原告的驾驶证、工某、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工某、居住、生活且均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4、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22日,共计24天;5、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6、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共计x.95元;7、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8、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9、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物损失共计9307元;10、车物损失鉴定票据,证明车物损失鉴定花费500元;11、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车辆施救花费600元;12、停车费票据,证明停车花费380元;13、车辆维修证明,证明车辆维修停运天数共计34天;14、车辆承包费证明,证明车辆每日承包费用为120元;1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16、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1500元;17、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1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

被告何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当庭未提交保单,如果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9、17、18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市区购买房屋的事实,但缺乏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仅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的质辩观点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此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异议为,(1)、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两个月就进行了伤残评定,功能尚在恢复中,鉴定结论不客观;(2)、原告的出院证显示左肩部功能稍受限,而鉴定书却显示功能丧失30%以上,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分析说明理由充分,鉴定结论明确,且被告在庭后合理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自愿放弃,此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8、10、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保险公司的质证观点不影响证据的效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3的异议为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作为营某车辆应及时维修,因维修时间过长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该车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停车场已停了十几天,连同维修时间共计34天,基本客观,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证据14的异议为商丘市的出租车均系个人购买挂靠于出租公司,该证据显示出租公司收取承包费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显示出租车对外承包的相关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证据15的异议为仅凭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经查,护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遵医嘱确需一人护理,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6的异议为,票据显示系同一出租公司出具的连号出租车票据,不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庭后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供二份保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何某驾驶京x号宝来牌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新奥加气站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侯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x.95元,期间,遵医嘱需一人护理。2011年4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结论为:侯某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豫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物损失共计9307元;原告共支付鉴定及评估费1500元;2011年2月17日,原告支付事故救援费600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支付事故停车费380元;因该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车辆停运3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已支付原告费用6000元。

同时查明,京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978.3元,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交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146.75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08年以来,原告侯某在商丘市从事出租车运营,并在商丘市购买有住房,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京x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营某为24天×10元/天=240元,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原告的误工某为x元/年÷365天×90天=7186元,原告伤情根据医嘱确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某为x.26元/年÷365天×24天=1047.47元,司法鉴定费及评估费为15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为26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的车损为9307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营某损失,白天的营某损失应含在原告的误工某失内,不应另行支持,故其维修期间的营某损失应为50元/天×34天=1700元,事故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9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95元、伤残赔偿金(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99元、财产损失(包含的项目有车损、车辆维修期间的营某损失、施救费及停车费)x元、司法鉴定费及评估费1500元,原告损失总额共计x.94元。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99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项共计x.99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95元-x元)=5909.95元及财产损失(x元-2000元)=9987元,计款x.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x.94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项费用1500元由被告何某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何某已支付原告费用6000元,折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何某4500元,此款原告同意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各项损失计款x.94元(其中x.94元支付给原告侯某、4500元支付给被告何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侯某承担80元,被告何某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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